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当涂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振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生,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中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青莲中路231-4号。 法定代表人:闻加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当涂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当涂县国土局)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中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置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当涂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中明置业公司与当涂县国土局继续履行合同。 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当涂县国土局已于2011年9月6日向中明置业公司交付土地40.11亩,已经大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原判却以交付手续不规范为由,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中明置业公司拖欠土地出让金5650万元,构成违约,且违约在先,当涂县国土局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判认为当涂县国土局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中明置业公司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和目的是本宗土地成交价格高、房地产行情下滑和由此带来的投资风险。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与事实理由,本案审查焦点为:原判解除双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当涂县国土局返还中明置业公司土地出让金并赔偿相应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5日,当涂县国土局(出让人)与中明置业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该合同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7月19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受让人,交付宗地时应达到场地自然平整,地表建筑物、构筑物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3300万元,受让人同意分两期向出让人支付出让价款,即第一期665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前,第二期665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9日前;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照受让人已支付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双倍返还定金,退还已支付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约定,当涂县国土局须在2011年7月19日前将出让宗地净地交付中明置业公司,当涂县国土局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中明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当涂县国土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明置业公司按约于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金6650万元,于同年7月5日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尚欠土地出让金5650万元。 当涂县国土局申请再审主张已经向中明置业公司交付土地40.11亩,大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涂县国土局负有依约向中明置业公司完整交付净地义务,应对交付土地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当涂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依约向中明置业公司交付土地,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当涂县国土局申请再审主张因中明置业公司拖欠土地出让金5650万元构成违约,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查明事实,中明置业公司依约于2011年3月15日前交付第一期土地出让金6650万元,于同年7月5日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尚欠5650万元,当涂县国土局亦未在2011年7月19日前将出让宗地净地交付中明置业公司。本院认为,当涂县国土局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其理由为: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行使履行抗辩权,针对对方的违约情况而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即拒绝履行的义务应与对方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义务之间大体相当,具有某种牵连性或者对价性,保持一种利益的平衡。当涂县国土局在中明置业公司依约交纳第一期土地出让金并交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中明置业公司交付土地。其次,中明置业公司虽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因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中止履行及时通知对方程序,但当涂县国土局在本案起诉前乃至二审诉讼结束,一直未能完成对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违反净地出让的约定,即当涂县国土局以其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判基于客观上当涂县国土局至今未能交付土地,致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明置业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涂县国土局申请再审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涂县国土局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当涂县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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