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建波,自由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莱市龙山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遇驾夼村。 法定代表人:叶福新,该公司经理。 于建波因与蓬莱市龙山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金矿)采(探)矿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于建波申请再审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将被申请人龙山金矿故意不予报批的违约责任错误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判令再审申请人于建波自行承担50%的经济损失,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龙山金矿赔偿其经济损失717.7万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本案采矿权、探矿权及选矿厂、尾矿库转让《协议书》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协议书》因涉及采(探)矿权转让未经有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整体上未生效。但是协议中如有涉及报批义务、清算、管辖、仲裁等条款约定内容的,有其独立效力。尽管本案《协议书》未约定报批义务内容,但依照法律规定转让方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义务。龙山金矿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龙山金矿对于建波基于对《协议书》信任而投入相应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同时亦由于于建波未能按照本案《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提供相关地质勘探和技术评估的勘察报告,本案《协议书》未约定转让具体价格,合同内容亦无法具体落实,因而导致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因此,不论从本案《协议书》无法实际履行以及由此造成损失的原因,于建波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判决本案双方分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于建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建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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