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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电视台与北京世纪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电视台广告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祥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82号时腾商务酒店内1010室。 法定代表人:赵能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祥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82号时腾商务酒店内1010室。

法定代表人:赵能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电视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涛,该电视台台长。

北京世纪祥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世纪祥云公司)因与内蒙古电视台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世纪祥云申请再审称,一、内蒙古电视台明知《广告代理合同》客体“内蒙古电视台生活频道”并非合法批准经营的省级电视频道,仍与其签订合同,按照省级频道标准收取巨额广告代理费,属于欺诈行为,合同应属无效。二、原审中,内蒙古电视台拒不出示其“生活频道”《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申请人获取《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的回复》,于2013年12月7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二审法院递交。证明“内蒙古电视台生活频道”并非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原审法院既拒绝调取证据、又对其提供证据不予质证,程序错误。申请人世纪祥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商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驳回内蒙古电视台要求其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世纪祥云公司与内蒙古电视台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内蒙古电视台“生活频道”广告经营权(独家)代理合同》,虽然合同名称及内容上均用了内蒙古电视台“生活频道”,但是,在合同前言部分,已经明确说明内蒙古电视台是将与乌兰察布电视台合作的“生活频道”的广告经营权转让给世纪祥云公司进行独家代理经营。当事人对约定的内蒙古电视台“生活频道”真实状况是明知的。内蒙古电视台与乌兰察布电视台合作的“生活频道”,不能证明该“生活频道”必须是内蒙古电视台的。本案广告代理合同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履行合同第一年期限内,直到2012年4月1日开始停播世纪祥云公司提供的广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世纪祥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已播出广告的主体提出过异议。相反,世纪祥云公司从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期间,先后14次向内蒙古电视台支付第一年部分独家代理费,均未提供证据表示其异议。世纪祥云公司再审申请称内蒙古电视台以地方频道冒充省级频道收取巨额广告代理费,涉嫌欺诈,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世纪祥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第一年全额广告代理费是导致内蒙古电视台提前解除合同并起诉追偿第一年未交部分代理费及滞纳金的原因。内蒙古电视台履行本案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世纪祥云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既拒绝调取证据、又对其提供证据不予质证,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纪祥云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世纪祥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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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