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昌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梁作玮,破产组组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宇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中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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