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炳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牟乃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支伟宏,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怀友,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街接镇明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季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士国,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原审被告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备用信用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伦军、郑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四破字第00006-01号民事裁定,受理一审被告西飞进出口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案属西飞进出口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该案,待破产管理人接管西飞进出口公司的财产后,方可继续审理。一审在西飞进出口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影响了破产管理人抗辩权的行使,审判程序不当。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案涉《出具保函协议》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能否继续履行等事实,是该案应予查明的重要事实,而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对此并未涉及,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396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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