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东段路南(北小庄)。 法定代表人:李林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爱国,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混凝土单价约定的十分明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混凝土单价。二、涉案工程开发商河南雷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凯公司)无权对混凝土进行定价,其单方下发的《通知》不能作为当事人双方的价格约定。三、二审判决依据雷凯公司的《通知》未支持关于运费的主张是错误的。四、涉及刘洪涛的机制砂款纠纷与本案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前者存在质量纠纷,二审判决直接予以扣减没有依据。五、二审判决减少违约金数额没有依据。天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五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天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天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雷凯公司、安阳市水天苑住宅小区团购房委员会基建办公室于2011年10月18日下发的《关于水天苑小区商品砼价格认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价格认定通知),用以证明雷凯公司2011年3月下发《通知》中所确定商品砼价格按照同期信息指导价下浮9.16%(价格包含运费)的内容已经被价格认定通知中确定的2011年5月1日前按同期指导价让利9.16%,5月1日后按照信息指导价计算(每立方另加15元运费)的内容所取代。证据二:另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31号判决,用以证明关于混凝土价格以及违约金的认定,同样的合议庭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 五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雷凯公司2015年2月出具的《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的证明》,用以证明雷凯公司指定天伟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商,混凝土价格由雷凯公司确定。证据二: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胜公司)结算清单,用以证明混凝土按照当期信息指导价下浮9.16%的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天伟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建公司质证意见是:关于证据一,五建公司未收到过该价格认定通知,经询问雷凯公司,雷凯公司没有否认但也没有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证据二,另案有另案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天伟公司质证意见是:关于证据一,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也与事实不符。关于证据二,建胜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工程不是主体工程,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天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一,由于天伟公司主张其在施工期间并未收到过该价格认定通知,亦未证明五建公司收到过该价格认定通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二,我国并非判例法系国家且案情存在差异,故天伟公司提交的另案判决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对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一,该证据与五建公司在原审所提交雷凯公司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同,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二,案外人建胜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混凝土价格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商品砼价格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混凝土价格的计算标准,而补充协议的约定取代了最初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按三家混凝土供应商一致确定的价格结算,但因五建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三家混凝土供应商一致确定的价格,故该部分价格条款也不能作为认定混凝土价格的依据。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雷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下发了《通知》,确定商品砼价格按照当地当期信息指导价下浮9.16%。对于该《通知》,天伟公司主张没有收到,但根据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天伟公司二审庭审时的陈述,二审认定天伟公司收到了该通知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以该《通知》确定的价格作为案涉混凝土价格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二、关于运费问题。因雷凯公司在下发的《通知》中明确载明,确定结算价格时不计取运费,故二审法院未计取运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刘洪涛机制砂款问题。刘洪涛并非案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相关纠纷本应在另案中解决。但天伟公司认可其欠刘洪涛机制砂款6万余元,而五建公司已代其将此款还给了刘洪涛。天伟公司未向刘洪涛重复还款,刘洪涛也未重复主张。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作调整。 四、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以上,且五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故二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该调整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之内。 综上,天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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