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06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平,该分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米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州大道中航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汪志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林虎,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1050弄7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梁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景德镇市鑫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曙光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茹高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简称景德镇工行)为与被申请人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简称中航技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皇公司)、一审被告景德镇市鑫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部分)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2)民申字第13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鑫桥公司因景德镇环城高速(南环段)公路建设项目,向景德镇工行申请贷款3亿元,双方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2004年工银景字0001号”《人民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关于景德镇市鑫桥公司分期归还景德镇工行贷款的协议》。2005年9月,因办理通行费收费权质押事宜需要,景德镇工行、鑫桥公司双方自愿签订贷款总额人民币6.9亿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签订时间仍为原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04年3月12日,编号仍为原借款合同的编号“2004年工银景字0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景德镇工行同意向借款人鑫桥公司提供总额为6.9亿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04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贷款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提款日以贷款人批准的借据为准,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还款时间等。景德镇工行于2004年3月12日一次性向鑫桥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 景德镇工行提交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04年工银景保字第0001号的保证合同(简称01号保证合同)以及2004年工银景保字第0002号保证合同(简称02号保证合同),记载:01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中皇公司(甲方),02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中航技公司(甲方),债权人景德镇工行(乙方),保证合同签订时间2004年3月12日。01号和0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4年3月12日鑫桥公司(借款人)与景德镇工行签订的2004年工银景字第001号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中皇公司、中航技公司愿意向景德镇工行提供保证担保。01号保证合同和02号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景德镇工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第2.1条)。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64月。自200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第3.1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4.1条)。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5.1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6.1条)。乙方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7.5条)。对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第8.4条);乙方依主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主合同的(第8.4.1条);乙方依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第8.4.2条)。因甲方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的,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赔偿乙方全部损失(第9.3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偿清之日终止(第10.1条)。该两份保证合同上分别有中航技公司法人代表张联军、中皇公司法人代表刘雄志的签名,并分别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 景德镇环城高速(南环段)公路建设项目于2006年底全线停工。鑫桥公司从2007年3月20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09年6月20日,鑫桥公司累计欠息6648.76万元。景德镇工行经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于2008年9月5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1月12日裁定将该案交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景德镇市中院)审理。景德镇工行诉讼请求:一、判令鑫桥公司归还到期债权1200万,提前归还未到期债权2.88亿元,支付利息(截止到2009年6月20日累计6648.76万元。)二、案件诉讼、保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鑫桥公司承担。三、终止借款合同的履行。景德镇工行于2009年6月12日向景德镇市中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鑫桥公司与其3亿元项目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纠纷主债权先行审理判决。景德镇市中院就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景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鑫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景德镇工行支付人民币3亿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终止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三、驳回景德镇工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879238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判决因当事人未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保证合同部分,景德镇工行提起诉讼,请求中皇公司、中中航技公司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中,中皇公司、中航技公司分别对01号保证合同和02号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经景德镇市中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2009]2741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是:02号保证合同上中航技公司印章印文和备案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保证合同中航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张联军签名与样本上张联军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