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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永军等与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佩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刘佩勇具有富田公司股东身份是否缺乏证据证明。1、小风和赵小军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3年3月18日小风、赵永军与刘佩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刘佩勇具有富田公司东身份是否缺乏证据证明。1、小风和赵小军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3年3月18日小风、赵永军与刘佩勇签订的《权转让协议书》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2、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富田公司针对股权转让事宜及新股东会的成立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并由富田公司出具了股权交割完毕证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富田公司原有股东赵永军、小风变更登记为赵永军、小风、刘佩勇。3、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刘佩勇分多笔将现金10443012元按照小风、赵永军提供的账号、人名存入小风、赵永军指定的账户或付款给指定的人。4、小风、赵永军在刘佩勇未在2013年3月18日向其支付49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直到2014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既没有向刘佩勇催交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召开股东会议解除刘佩勇股东身份。5、富田公司给刘佩勇开具的投资款收据和支付30000元利息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刘佩勇缴纳的10443012元不包含股权转让款。其一,投资款收据系富田公司单方出具的,且刘佩勇不认可缴纳的款项全系投资款。其二,没有证据证明30000元利息系刘佩勇缴纳款项的全部利息。其三,富田公司并没有对刘佩勇的投资金额、期限和收益作出过任何书面的约定。6、刘佩勇延迟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对刘佩勇股东资格的确认。7、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赵永军系富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小风只是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这一点小风是明知的。因此,刘佩勇主张10443012元中包含490万股权转让款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一、二审法院判决刘佩勇具有富田公司股东资格并无不当。(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将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合并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的关系同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与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之诉的关系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属于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属于非诉案件,两案不能合并审理。前者在诉讼程序上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不应使用裁定形式,因此不能同解散公司之诉一并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均属确认之诉并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有股东资格就有查阅权,无股东资格即无查阅权。在同一份判决中先确认股东资格,然后赋予该股东查阅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将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富富田公司、赵永军、小风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二审中刘佩勇的诉讼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和二审法院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是否属严重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刘佩勇的诉讼代理人均为白志峰,属公民代理。即便白志峰没有代理资格因其作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并不会对田公司、赵永军、小风的诉讼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况且该项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理由之一。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之上,有权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本案富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替小风作出一系列代理行为之后又自认没有征得小风的同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其鉴定申请的理由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