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23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延升。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刘延升因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行监字第38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刘延升申诉称,被申诉人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履行告知程序,故申诉人对拆迁许可证及其内容并不知情。申诉人从拆迁公告中才得知该行为,但拆迁公告亦未告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也未告知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权或起诉期限,应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拆迁公告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申诉人于2011年7月20日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为起诉期限的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规定系对当事人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情形下的特别规定。在当事人未被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情形下,应当适用后者。被申诉人乌海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向包括申诉人在内的被拆迁人告知过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其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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