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瑜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何瑜清、杨飏因诉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行终字第6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何瑜清、杨飏申请再审称:南充市人民政府违法许可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对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耕地实施违法征地拆迁;拒不依法为何瑜清、杨飏按无房户给予安置。2010年12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废除了确认程序,何瑜清、杨飏在法定时效内向南充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并附证据9项。南充市人民政府违法作出[2011]3号《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瑜清、杨飏的起诉,属故意枉法裁判。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瑜清、杨飏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含两项诉讼请求,一是撤销南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3号《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二是赔偿何瑜清、杨飏60平方米的征地拆迁安置房等。经审理,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南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维持南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3号《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以(2012)南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何瑜清、杨飏请求赔偿60平方米的征地拆迁安置房等的起诉。何瑜清、杨飏不服(2012)南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裁定,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川行终字第69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何瑜清、杨飏不服该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的行政赔偿之诉与已生效的(2012)南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相关联。在该案审理中已经查明,南充市人民政府不是实施土地征用安置补偿的主体,且没有证据证明南充市人民政府对何瑜清、杨飏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故何瑜清、杨飏的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原裁定以何瑜清、杨飏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驳回其行政赔偿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何瑜清、杨飏的再审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瑜清、杨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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