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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与贵州超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过巍,江苏满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超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

法定代表人:朱柳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超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法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鉴定书》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恒峰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没有质量问题,超宇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和利息。(三)一、二审法院认定超宇公司损失为总货款20%即587557.26元缺乏证据证明。恒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1、2011年4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配合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取样的时间没有超过《电线电缆订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超宇公司的委托安装调试结束的时间是2010年2月26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是调试合格后一年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正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征得了系争双方的同意。3、《鉴定书》的出具单位是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而不是云南电器产品质量检测站,由该中心对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中心也并非精通各个行业的业务。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具有行业鉴定资质的云南电器产品质量检测站检测后,再在此基础上综合作出《鉴定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4、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5、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李某甲云南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站副站长董俊均证实露天存放的线缆对检测结果影响不大。6、恒峰公司没有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恒峰公司再审申请称“《鉴定书》程序违法和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恒峰公司销售给超宇公司的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一、二审法院认定超宇公司损失为总货款20%即587557.26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鉴定书》认为,受检的八种电线电缆导体电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GB/T12706国家标准。鉴定人李某乙、质量监督站董俊和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工正强分别证实,导体电阻稍稍达不到国家标准,但可以使用或降容使用或可以降一个规格等级使用。上述证据证明恒峰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可以使用。2、一、二审法院对超宇公司损失的处理较为公平合理。其一、超宇公司在一审反诉中要求恒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更换不合格的电线电缆以及赔偿因更换期间停工损失14877768.22元,但由于更换的行为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超宇公司提出的巨额损失没有支持,而是在综合多名专家证人证言和相同行业部门提供的数据基础上,将超宇公司的损失核定为总货款的20%,并无不当。其二,一审法院对超宇公司损失的处理参照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即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三,恒峰公司没有提出一个更为合理的损失计算标准。

综上,恒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恒峰线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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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