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陆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顶盛公司申请再审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以房抵部分货款的约定,是一种结算方式的约定,不是以物抵债,不是对原债务的担保,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约定具体明确,不存在履行障碍。《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以房抵部分货款的约定,是合同的基础性条款,对合同的其他条款产生实质性影响。如兴殿公司不接受该约定,则双方根本不可能建立混凝土买卖关系。也正是基于该约定,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才高出同期市场均价每立方米35元—40元,兴殿公司仅此就多获利110万元左右。而且,按照市场惯例,货款结算周期正常为1-2年,一般是在供货结束后2年左右才结清。但本案双方约定除以房抵款外的货款是在供货结束后3日内即支付。如果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而其他有效,则会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用所建设的工程来抵部分货款或工程款,这在目前的建筑市场上非常普遍,已成为一种结算惯例。原一、二审法院判令顶盛公司对全部欠款从一审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显失公正。顶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以房抵货款条款的效力问题。顶盛公司与兴殿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供货如超过25000方,超过部分在供货结束后三日内顶盛公司付现金给兴殿公司,供货如低于25000方,则在该项工程主体封顶前顶盛公司付至400万元给兴殿公司。余款以房抵冲砼款,由兴殿公司自行选取该工程任何单元的商品房销售,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顶盛公司销售该房号的房款均归兴殿公司所有。商品房的销售单价按顶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价为准,兴殿公司所选商品房房款总价可以超过砼余款总价的20%,供料结束后最终结算时多退少补。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抵货款,系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其生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双方并未履行以房抵偿的约定,故未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果,原金钱给付债务仍然有效,即兴殿公司有权要求顶盛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已售混凝土的货款义务。因此,一、二审判决关于顶盛公司应按照实际欠款数额直接向兴殿公司支付货款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顶盛公司向兴殿公司支付货款当事人利益是否失衡以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起息日是否正确问题。以物抵债作为消灭债务的替代履行方式,是以原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仅是确保债务得到履行的手段之一,相对于原债务而言,应具有从属性。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债权人虽然有权依据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替代给付义务,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所抵物通过拍卖等方式进行变价,价款如果高于原债权,多余部分应返还给债务人;如不足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差额部分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可见,当事人履行以物抵债行为的目的是消灭原债务,清偿债务的标的或数额仍以原债权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顶盛公司欠付货款6830670元并无争议,顶盛公司主张按照买卖合同中以房抵货款的约定来履行付款义务,与兴殿公司诉请给付剩余货款的差异在于付款方式及时间上有所不同,而付款时间的不同,仅涉及到利息计算,并不影响所欠货款总额。顶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不以房抵货款,必将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缺乏证据支持。顶盛公司与兴殿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于给付欠付货款利息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一、二审法院关于顶盛公司自兴殿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判决结果,也不显失公平。 综上,本院认为,顶盛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向兴殿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以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起息日显失公平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虽认定讼争以房抵货款条款无效,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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