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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桃红坡村南。 法定代表人:何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利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桃红坡村南。

法定代表人:何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利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高新路1路。

法定代表人李士东,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铭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瑞公司再审申请称:(一)案涉《协议书》的责任主体系高华公司,而不是华瑞公司,华瑞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华瑞公司扣车或损毁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非是违约行为。(三)福铭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华瑞公司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二审法院又将其变更为要求华瑞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超出了福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一、二审法院认定违约赔偿责任的数额缺乏证据证明。华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福铭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华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1、案涉《协议书》所涉工程系华瑞公司所属露天煤矿的开采,华瑞公司将该区域命名为第八工区。2、案涉《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山西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和福铭达公司,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的亦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第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和“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此,无论是“第八工区项目部”还是“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均属于华瑞公司的内设机构。3、尽管华瑞公司八工区的实际承建人是高华公司,但高华公司是以华瑞公司八工区的名义进行经营,华瑞公司或高华公司均未将二者之间的承包关系对外公示。代表八工区项目部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的陈齐欣对外公示的身份亦为华瑞公司八工区的生产部部长。陈齐辉、陈齐欣虽然证明其在案涉协议签订时已向于洪伟、福铭达公司表明身份,但缺乏证据证明。4、2013年1月14日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签订的《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华瑞公司负责组建与工程相关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承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这表明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和施工管理由华瑞公司负责。5、华瑞公司再审申请提交的新证据,即山西省交道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306号判决只能证明高华公司与华瑞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6、在案涉《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涉案的33台车辆均是送到华瑞公司的施工现场,接受华瑞公司的调遣与管理。因华瑞公司未能正常扣缴贷款利息,福铭达公司协同东安公安分局前往华瑞公司八工区欲收回车辆时,出面与东安公安分局及福铭达公司进行交涉的亦为华瑞公司。因此,华瑞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瑞公司扣车或损毁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的问题。案涉《协议书》约定,“对于不能按时还款车辆,福铭达公司可以随时进入施工现场扣车,华瑞公司必须配合,并保证车辆安全驶出矿区”,而在华瑞公司违约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福铭达公司协同东安公安分局到八工区施工现场欲收回案涉车辆时,华瑞公司不但未履行协助义务,还阻止扣车行为,亦违反协议约定。尽管于洪伟运输队在华瑞公司八工区只施工至2013年6月,但华瑞公司并未据此要求解除其与于洪伟之间的施工合同及与福铭达公司之间的协议,却将案涉车辆扣留,致使福铭达公司无法追回车辆,无法以该车辆的运营收入偿还银行贷款。一、二审法院认定华瑞公司的扣车行为系违约行为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以及认定的违约赔偿数额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福铭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华瑞公司支付已到期的租金和未到期的租金以及按照福铭达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华瑞公司与福铭达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根据华瑞公司已经交纳租金的情况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确认了每月租赁费为594000元。但华瑞公司从2013年2月起至今,未给付租赁费,故其应当支付2013年2月至判决时(2014年5月)的租赁费共计9504000元(18000元×33台车×16个月=9504000元)。对于未到期费用,因合同尚未到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还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华瑞公司保证为贷款车辆还款或垫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该约定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根据福铭达公司提交的银行贷款合同,福铭达公司的损失为还款利息(月利率为9.252%)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因此,对于福铭达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准,对于已到期的租赁费,华瑞公司逾期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未到期的租赁费不支持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每月逾期还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截止2014年5月31日,该笔违约金总额为989223.84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瑞公司给付福铭达公司租赁费9,504000元,违约金989223.84元。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福铭达公司与华瑞公司就33辆车的月还贷款问题达成的合意。根据协议约定,福铭达公司负有保证33辆车不得离开八工区施工现场的义务,华瑞公司负有保证两年的施工期限、按月从贷款购车人所得运费中扣留或在运费不足的时候借支固定金额给付福铭达公司,保证按期为贷款车辆还款或垫付,在福铭达公司因车辆未能按月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对车辆行使扣留权时,华瑞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案涉车辆运费收入的监管和使用,故该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具有代扣代缴银行贷款及协助扣车内容的无名合同,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二审法院认为,华瑞公司应对福铭达公司已经偿还和将要偿还的案涉贷款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案涉《协议书》约定的代扣款数额系按照萨尔图农村信用社的收贷标准确定,一审判决虽然按租赁费予以支持有误,但以此标准计算案涉违约损失及对本案所做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福铭达公司对此又未提出上诉,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本院认为,福铭达公司与华瑞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车辆月还贷问题达成的合意,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华瑞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华瑞公司仅履行了一个月代扣代缴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福铭达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华瑞公司支付代扣代缴金和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的每月租金实际上就是每月华瑞公司应当交付给福铭达公司的代扣代缴金。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并无不当,但认为华瑞公司应对福铭达公司已经偿还和将要偿还的案涉贷款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应予纠正。如果因为华瑞公司的扣车行为导致了损失,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且损失数额的多少亦缺乏证据证明,同时还应当考虑违约金与扣车损失的因素,避免重复补偿。鉴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福铭达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也未上诉,二审法院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没有超出福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而,华瑞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以及认定违约赔偿数额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华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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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