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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永清与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永清。 委托代理人:俞建莉。 委托代理人:张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永清

委托代理人:俞建莉。

委托代理人:张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221号中山花园春晓苑八层A座。

诉讼代表人: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柴永清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普通破产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柴永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大川公司重整不应当损害柴永清的合法权益。柴永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柴永清是否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

一、柴永清主张一、二审没有认定《出租汽车全额承包合同》或《出租汽车全额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柴永清在与蔡海良签订《出租汽车全额承包合同》、《出租汽车全额承包经营合同》的当日,即就相关出租车另行签订《出租车承租合同》,难以认定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出租车经营权的发包、承包。从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看,柴永清系从大川公司承包出租车后,又返租给大川公司运营。大川公司本可直接经营而获取收益,作如此交易之安排,徒增成本,有违商业理性。(二)一、二审判决同时还依据另案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在刑事案件中,蔡海良向柴永清所吸收资金3160000元,包含本案民事诉讼涉及的266万元。综上,一、二审判决主要依据上述两方面因素,并结合全案案情作出相应认定,柴永清所主张一些案外其他种类经营权“返租”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亦不能证明柴永清的主张。

二、柴永清主张其对涉案出租汽车享有物权。该主张依据不足。(一)从涉案行驶证、运输证等证据看,涉案出租车的产权和营运权系登记在大川公司名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缔约之前出租车所有权及营运证均归属于大川公司并无争议。(二)尽管在《出租车承租合同》中有甲方(柴永清)将挂靠在大川公司的“个人所有”的出租车租赁给乙方(大川公司)经营的表述,但柴永清据此主张已经发生物权变动依据不足。首先,在《出租汽车全额承包合同》或《出租汽车金额承包经营合同》中,均有出租车及经营权证所有权均属于大川公司财产的明确表述,还注明未经甲方同意并依法办理手续,不得转租、转让、转包、转卖。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车辆产权和营运证权属的转移作出约定。再次,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未办理车辆和营运权证的交付或过户手续。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柴永清购买涉案出租车辆的事实,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柴永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柴永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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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