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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牌交通能源(保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与新牌交通能源(保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牌交通能源(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保满路北奇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英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牌交通能源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保满路北奇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英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华,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

负责人:李京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延天,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牌交通能源(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石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辽河石化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辽河石化公司所提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新牌公司、辽河石化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四)本案生效判决执行时,执行了新牌公司公积金、折旧费等二千余万元,是错误的。新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辽河石化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新牌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牌公司主张辽河石化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首先,尽管辽河石化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接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公司)的委托,参与了新牌公司的经营,新牌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辽河石化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查明的中国石油公司《关于同意组建保定中油沥青有限公司的批复》、新牌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指导意见、中国石油公司财务部《关于对“地区公司”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新牌公司成立后至中国石油公司将其所持股权转让前,中国石油公司一直委托辽河石化公司作为“地区公司”对其所持新牌公司股权进行管理的事实。再次,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辽河石化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公司的“地区公司”,系依照指导意见中关于资金划拨方面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中国石油公司的名义向新牌公司“下拨”资金,新牌公司亦将收入“上划”至辽河石化公司而不是中国石油公司。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辽河石化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新牌公司主张指导意见违法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新牌公司成立后到中国石油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之前,新牌公司、辽河石化公司均未对指导意见提出异议并一直按照指导意见进行操作。一、二审判决认定辽河石化公司将资金出借给新牌公司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对新牌公司的利益无任何损害并无不当。新牌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新牌公司主张其与辽河石化公司是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问题。从全案情况看,辽河石化公司接受中国石油公司的委托,依照指导意见关于资金划拨方面的规定,作为“地区公司”进行操作,在将资金向新牌公司下拨后形成的借贷关系中,辽河石化公司为出借方,新牌公司为借款方,一、二审判决认定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有关新牌公司与辽河石化公司、中国石油公司之间的账目结算问题,与本案资金借贷无关,新牌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新牌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新牌公司主张执行错误问题。由于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故对新牌公司该项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新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牌交通能源(保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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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