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与张鹏、葛强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岗,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鹏,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葡萄台路45号3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强,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桃园里76-29号。

原审被告: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朱力湘,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马礼述,男,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兴隆街34-3号。

本案原由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葛强、张鹏、烟台沃森五金有限公司、马礼述为被告、以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案由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2月28日做出(2009)烟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鲁商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做出(2012)烟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4日做出(2014)鲁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