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达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写字楼10层H室。 法定代表人:王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岭,该公司董事长。 下简称兴昌高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4)高民终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以 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达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指令北京高院再审。理由是:一、本案一、二审判决仅对《承诺书》作文字分析,没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是错误的。本案中麓鸣花园项目有关证件登记于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达博公司)名下之事实、兴昌高科公司与兴昌达博公司签订6份债务合同及还款计划、兴昌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岭向兴昌达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东方达博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宪平出具的《承诺书》、兴昌高科公司以其与兴昌达博公司签订的债务合同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兴昌达博公司破产等事实可以表明,东方达博公司签署6份债务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目的是用于兴昌达博公司的破产,并通过破产程序达到东方达博公司接手麓鸣花园项目之目的。一、二审判决仅从文字层面来理解《承诺书》,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一、二审判决未对涉诉6份债务合同及还款协议进行实体审理,也不妥当。涉诉6份债务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目的是启动兴昌达博公司破产程序。该6份材料并没有真实的基础事实。对此,一、二审判决以破产程序不可逆转为由拒绝对该6份材料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兴昌高科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昌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岭出具的《承诺书》系对该公司与兴昌达博公司间债务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用途进行的承诺。该《承诺书》中兴昌高科公司并未与东方达博公司就涉诉麓鸣花园项目归属于东方达博公司及相关权益转移事项进行约定,故东方达博公司以该《承诺书》主张兴昌高科公司交还涉诉麓鸣花园项目的权益、变更有关登记并交付相关凭证报告,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因涉诉麓鸣花园项目相关权益登记在兴昌达博公司名下,所以,东方达博公司主张兴昌高科公司交与该项目相关权益,事实依据不足。即使兴昌高科公司依据涉诉债务合同及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对兴昌达博公司启动破产程序,但因兴昌达博公司破产法律程序中未将上述麓鸣花园项目相关权益分配给东方达博公司,所以东方达博公司主张应享有上述项目相关权益,不能成立。相应地,东方达博公司以启动破产程序之目的是获得对涉诉麓鸣花园项目权益为由来主张其应享有上述项目权益,亦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东方达博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已查明涉诉债务合同及还款协议的内容是兴昌达博公司向兴昌高科公司支付款项,东方达博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对上述材料未予审理,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东方达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达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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