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泓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甄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樱花园三区甲5号楼。 法定代表人:甄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中涛,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彦章。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甄飞。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甄建壮、又名甄健壮。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甄建强。 再审申请人北京泓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王彦章、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甄飞、甄建壮、甄建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高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泓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管辖权存在程序性违法。泓源公司与王彦章之间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本应由合同履行地的绥中县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是被告住所地的顺义区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驳回了泓源公司的异议,二审法院维持了该裁定,两级法院的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泓源公司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而王彦章起诉的本金为249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转让股权的绥中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处置的标的物、有可销售的无任何抵押的商品房600余套,财产足以偿还王彦章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查封了泓源公司位于首都机场路东侧一整块不可分割的面积为203亩、市值近6亿元的土地,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一审法院不应该查封与本案无关的土地,更不应该影响泓源公司的正常经营。 三、绥中县地方税务局责成泓源公司代扣代缴股权转让所涉的个人所得税,泓源公司早已通知王彦章,王彦章应向绥中县地方税务局核税,在王彦章没有核税的情况下,泓源公司无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无法确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泓源公司主张在判决时对税款进行扣除,而二审法院却曲解为在利息上进行扣减,明显偏袒于王彦章一方。因二审判决未涉及王彦章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额,致判决泓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中含有王彦章的个人所得税款,由此导致泓源公司应付股权转让款金额、利息的增高,最终损害了泓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泓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根据绥中县地方税务局核定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除额确定改判泓源公司应支付给王彦章的股权转让款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确定泓源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时是否应扣除代扣代缴税款。 关于该问题,泓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在确定泓源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时应当扣除代扣代缴税款。首先,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从合同内容来看,主要是约定王彦章将其持有的绥中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泓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2500万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泓源公司按逾期时间按年息10%向王彦章支付应付款项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泓源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应扣除代扣代缴税款,扣除代扣代缴税款并非泓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条件。其次,从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主体来看,《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人是绥中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泓源公司,泓源公司无权提出扣除代扣代缴税款的主张。再次,从泓源公司提出扣除代扣代缴税款主张的时间来看,泓源公司是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上述主张的,并请求二审法院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考虑上述情况,对利息进行相应扣减。因泓源公司并未就扣除代扣代缴税款问题在上诉状中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也未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增加或变更上诉请求的申请,故二审法院对泓源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最后,从本案审理范围来看,本案是因泓源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而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如绥中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代王彦章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则绥中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彦章之间产生的是垫付税款纠纷,两纠纷的主体不同,案涉事实和法律关系也不同,绥中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彦章之间的垫付税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泓源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泓源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管辖问题和财产保全问题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泓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泓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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