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7、8层。 法定代表人:刘冉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行法,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19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幸彪,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伟,该局天津货运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力宏,该局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南环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九园工业园区一号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志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洪峰,该公司运输分公司货运科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金晶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贾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冬,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防路。 法定代表人:王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鸿,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威公司)、北京铁路局、天津南环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环铁路公司)、天津金晶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2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伦军、郑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9日,方威公司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共同赔偿方威公司货物经济损失2400万元;二、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赔偿方威公司为追索上述货物的经济损失30万元和诉讼费;三、由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11月方威公司通过铁路运输方式由大同发往天津方向8列煤30748吨,单价784.1元/吨,价值共计24109506.8元(其中包含13%增值税)。经核实,8列煤炭实际到站吨数为30621吨,其中发往大毕庄站5列,19074吨,东大沽站3列,11547吨,价值共计24009926.1元(其中包含13%增值税)。承运人铁路部门出具的货票记明该8列煤炭的托运人为方威公司,收货人为华能交通公司。2011年3月、5月、6月方威公司在与华能交通公司进行对帐结算时,华能交通公司说没有收到该批煤炭。方威公司工作人员去货物到站大毕庄站、东大沽站查询煤炭去向及损失情况未果,诉至法院。经查,大毕庄站隶属于北京铁路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东大沽站隶属于南环铁路公司,也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东大沽站营业办理仅限制为专用线货物到达,也就是说东大沽站在接收到达货物后,其不直接对收货人而是依照协议规定将货物运交给金晶储运公司和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所属的专用线,后由专用线所属公司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2008年10月、11月方威公司发往北京铁路局所属大毕庄站的5列煤炭先后到站。大毕庄站根据铁路运输货票及《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关于“收货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货物的领取”的规定,本案铁路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华能交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大连亚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亚能公司)将货提走。 2008年10月26日、27日、11月11日方威公司发往南环铁路公司所属东大沽站的3列煤炭先后到站。东大沽站依照协议规定运往金晶储运公司专用线2列、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专用线1列。本案铁路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华能交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亚能公司分别从金晶储运公司专用线、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专用线将货提走。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告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作为铁路运输合同不同阶段相关承运人、交货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将8列煤炭运到合同约定的到站,四被告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华能交通公司在货物到站后是否将货提走。通过开庭审理,三家负责交货义务的铁路承运部门大毕庄站、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均出具了证明,证实是大连亚能公司持有华能交通公司授权委托书从三个不同的提货地将货提走。因为铁路运输作业量大,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票据,根据铁路货运规章规定,委托书的保管期限是三年,超过三年予以销毁。本案铁路承运部门应提交的委托书已超过三年,所以未向法庭提交。三家承运部门出具证明都证实华能交通公司委托大连亚能公司将货提走,他们之间不是一个单一的证据,而是能够相互印证华能交通公司给大连亚能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按照铁路运输经营惯例,铁路运输货票记明的收货人是华能交通公司而提货人是大连亚能公司,承运部门是不可能直接将货物交给大连亚能公司的,大连亚能公司必须持有收货人的授权委托书方可提货。华能交通公司认为方威公司利用了托运人可以变更收货人的规定,擅自利用华能交通公司铁路专户向大连亚能公司出售煤炭,如果本案铁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变更收货人是需要提前向铁路承运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履行相关手续、经承运部门确认才可变更,而本案第三人华能交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托运人方威公司擅自利用华能交通公司铁路专户变更收货人这一事实。 另,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方威公司与华能交通公司存在长期的大量的业务关系,双方都是每隔一段时间集中对一次帐。本案涉及的8列煤炭是双方在2011年3月、5月、6月对帐结算时,方威公司才知道华能交通公司没有收到该批煤炭,故方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