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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大花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伊犁分校与伊犁大花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伊犁分校房屋租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大花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新华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苗永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琦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大花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新华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苗永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琦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伊犁分校,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新华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军,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伊犁大花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花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伊犁分校(以下简称中华函授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花苑公司申请再审称, 1、中华函授学校接收大花苑公司的资产经评估,价值合计1928382.54元。对此,二审判决认定应扣除2001年、2002年装修价值376706.8元及2005年6月装修价值239980元错误。此外,大花苑公司更换的磁卡锁及地毯已交付给中华函授学校,不应由大花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财产的《补充报告》系中华函授学校超过法定举证期间,在未经法院许可、未经法庭质证,单方以信函方式向鉴定部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应采纳,二审判决予以采纳,认定应扣除143272.32元错误。2、截止2005年9月,大花苑公司欠承包费56万元,中华函授学校欠餐费34万元,互相冲减后大花苑公司欠22万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月息千分之4.87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应为56160元,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576000元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大花苑公司申请再审。

中华函授学校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后,大花苑公司与其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一份《协议书》,结清了该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大花苑公司在其出具《证明》及有关报告中,亦多次提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因此,大花苑公司申请对本案裁定再审没有依据,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针对大花苑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分析如下:

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中华函授学校接收大花苑公司的资产中应扣除有关残值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州财政大厦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国旅一、二楼承包经营合同书》因大花苑公司拖欠承包费,构成违约而解除后,中华函授学校接收了有关资产。为确定该些资产的市场价值,新疆天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法院委托,采用重置成本法,以2005年11月28日为基准日,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一份《关于司法诉讼涉案资产的评估报告》,结论为1928382.54元。此后,因中华函授学校提出异议,新疆天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5月26日对《关于司法诉讼涉案资产的评估报告》中的有关资产进一步作出一份《补充报告》,鉴定大花苑公司对职工食堂及楼梯、一楼楼梯、酒店门厅、消防(喷淋报警)、地下茶园及小舞池等工程的改造、装饰价值合计376710元,对大花苑茶园客房等工程装修价值为239980元,中华函授学校于2000年购置的磁卡锁及地毯价值为143273.32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关于司法诉讼涉案资产的评估报告》中涉及的职工食堂及楼梯、一楼楼梯、酒店门厅、消防(喷淋报警)、地下茶园及小舞池等工程,系大花苑公司为履行《州财政大厦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国旅一、二楼承包经营合同书》,经中华函授学校同意于2001年、2002年对承租物业进行的改造和装饰。对此,按照该两份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归属中华函授学校所有,但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大花苑公司拖欠承包费,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中华函授学校在一审诉讼中又表示不同意折价补偿。这种情况下,依照上条法律规定应确认中华函授学校对该些改造和装饰不承担补偿责任。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应从《关于司法诉讼涉案资产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中扣除376710元正确。大花苑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不应扣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本案中,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关于司法诉讼涉案资产的评估报告》中涉及的大花苑茶园客房等工程,系大花苑公司为履行《州财政大厦承包经营合同书》、《国旅一、二楼承包经营合同书》于2005年对承租的物业进行的装修。对此,在中华函授学校不予认可,大花苑公司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当时业经中华函授学校同意装修的情况下,依照上条法律规定应确认由大花苑公司自己负担。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应从《关于司法诉讼涉案资产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中扣除239980元正确。大花苑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不应扣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大花苑公司在履行《州财政大厦承包经营合同书》、《国旅一、二楼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将中华函授学校于2000年购置的磁卡锁及地毯被进行了更换。对此,按照该两份合同关于原由中华函授学校配置的设备、用品发生丢失、损坏的,大花苑公司按原设施标准赔偿之约定,大花苑公司应将该些被更换的磁卡锁及地毯折价赔偿给中华函授学校。一审期间,新疆天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中华函授学校提供的材料,受一审法院委托,在上述《补充报告》中对被更换的磁卡锁及地毯作出价值为143273.32元的鉴定结论。对此,在大花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应予采纳。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应从《关于司法诉讼涉案资产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中扣除143273.32元正确。大花苑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不应扣除,以及《补充报告》系中华函授学校超过法定举证期间,未经法庭质证,未经法院许可,单方以信函方式向鉴定部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不应采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二审判决酌情认定大花苑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576000元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