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多斯巴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上区解放北路39号天百名店25楼253号。 诉讼代表人:宋小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耿栋,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翔宇,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春娇,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多斯巴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斯巴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翔宇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多斯巴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黄翔宁与多斯巴亿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黄翔宇申报的债权是虚构的,已涉嫌刑事犯罪。(二)二审法院判决在黄翔宁债权中扣除其100万元承包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多斯巴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翔宁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的问题。1、黄翔宁提供了91张银行汇款回单,其中有8份汇款人系黄翔宇本人。2、尽管部分汇款回单中票据记载人为案外人或未记载汇款人具体信息以及收款人不是多斯巴亿公司,但多斯巴亿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给黄翔宇书面函件的内容确认了这些借款事实的存在。3、瑞新会审字(2017)101号专项报告和多斯巴亿公司的财务凭证也证明了黄翔宇给多斯巴亿公司借款的事实。4、2007年10月30日多斯巴亿公司与黄翔宇签订的《土地承包管理合同》的内容仍然在确认黄翔宇系多斯巴亿公司的债权人。5、没有证据表明黄翔宇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和收取股东利润,多斯巴亿公司主张黄翔宇系该公司的隐名股东缺乏证据证明。而是从另一个侧面佐证了存在借款的事实。6、多斯巴亿公司提供的《章程修正案》、2004年1月至2007年公司账户使用情况、转账回单与多斯巴亿公司财务记账在时间和金额上不能对应以及2007年多斯巴亿公司未参加年检的证据均不能直接推翻黄翔宁借款的事实。7、多斯巴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黄翔宇确认债权的诉求前后抗辩不一致。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黄翔宇对新疆多斯巴亿公司享有借款本金7308045元及利息3256313.78元的债权并无不当,对多斯巴亿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黄翔宇虚构债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在黄翔宁债权中扣除其100万元承包费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问题。1、2007年10月30日,黄翔宇与签订《土地承包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年,用土地租赁金抵多斯巴亿公司欠黄翔宁的欠款三百万元。2、黄翔宇在申报债权时表达了债务抵消的意思。3、2008年7月21日多斯巴亿公司向黄翔宁发出《关于解除部分合同履行的通知书》,决定《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到2008年12月30日,租赁金抵欠款一百万。黄翔宇收到该通知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通知内容的认可。4、上述抵消行为黄翔宇向破产财产管理人提出了抵消主张并使债务人多斯巴亿公司收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多斯巴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多斯巴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书 记 员 郑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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