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1号201。 法定代表人:蒋承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龙华,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珠英,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维惠。 委托代理人:黄龙华,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松儿。 委托代理人:黄龙华,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珠英,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长存。 委托代理人:黄龙华,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珠英,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23号省贸易厅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新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秋萍,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祺,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康公司)、张维惠、杨松儿、林长存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饮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隆康公司、张维惠、杨松儿、林长存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当追加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商业公司)、三明市天俊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俊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二、二审判决实体存在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森隆康公司与福建饮食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双方是联营关系。(二)福建饮食公司并未支付合同款。(三)二审判决回避了涉案煤场囤煤的货权已经转移给福建饮食公司的事实。森隆康公司、张维惠、杨松儿、林长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福建饮食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森隆康公司、张维惠、杨松儿、林长存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由于天俊公司、福建商业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相关纠纷可以另案主张。 二、关于本案森隆康公司与福建饮食公司存在联营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从合同关于经营的约定看,涉案煤炭的采购、存储、销售等由森隆康公司负责,福建饮食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虽然在合作期间,福建饮食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派员配合煤场的管理和监督,但主要是为保障资金安全回笼而采取的措施,二审判决认为不能因此认定福建饮食公司参与了共同经营,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从合同关于收益的约定看,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收益条款,而不是约定保底条件的共享收益条款,也就是说,无论森隆康公司获得多少收益,福建饮食公司只获取固定的6万元收益。在本院组织询问时,森隆康公司、张维惠、杨松儿、林长存主张,额外收益应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分配,但承认该主张没有合同以及其他依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森隆康公司与福建饮食公司属于借贷关系而不是联营关系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福建饮食公司是否按照约定付款的问题。从福建饮食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委托书以及森隆康公司出具的收据看,福建饮食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30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森隆康公司,森隆康公司亦以借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森隆康公司、张维惠、杨松儿、林长存在申请再审时主张福建饮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依据不足。 四、关于森隆康公司、张维惠、杨松儿、林长存主张涉案煤场囤煤“货权”已经移转给福建饮食公司的问题。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煤场囤煤被哄抢没有异议,同时森隆康公司、福建饮食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森隆康公司承担煤炭灭失被盗的风险,故二审判决没有对囤煤“货权”问题进行阐述,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森隆康公司、张维惠、杨松儿、林长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张维惠、杨松儿、林长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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