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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克与马宝琪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海克。 委托代理人:邵黎明,上海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宝琪,男,1944年11月1 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海克。

委托代理人:邵黎明,上海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宝琪,男,1944年11月1 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河清路17号。

再审申请人赵海克因与被申请人马宝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海克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8日签订的《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认定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一、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实际履行协议与事实不符。(三)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合议庭在作出证据不予质证的决定三个月后又决定质证以及要求赵海克撤诉之后又重新起诉偏袒对方当事人。二审法院没有将(2013)淮民初字00030号案件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赵海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马宝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海克与马宝琪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是2012年6月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及2012年6月29日补充协议还是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问题。1、赵海克、马宝琪均认可2012年6月7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2012年6月29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2、涉案股权转让的两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赵海克将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经营证照交付马宝琪,马宝琪指定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2年下半年实际掌控了公司经营权,表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因为公章、经营证照和采矿许可证的交付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符合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3、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向濉溪县安监局报送矿井整修报告中亦包含有2012年6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4、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作为实际结算依据系2012年6月7日协议约定的内容。2012年6月7日《关于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马宝琪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不作为实际结算的依据。5、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3612万元转让款,在马宝琪并未支付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表明该份协议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6、赵海克和南京国通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在2012年6月7日《关于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马宝琪的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即“乙方(马宝琪)以生产后公司税后利润的50%支付给甲方(南京国通能源有限公司和马宝琪)”。7、由于赵海克既是南京国通能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6月7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6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体是否适格、赵海克是否有权转让等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工商登记之用,其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对赵海克和马宝琪没有约束力。赵海克申请再审主张依据2013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马宝琪支付其股权转让款3537万元及违约金,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赵海克再审主张的程序问题涉及以下三个方面内容:其一,关于赵海克再审申请主张一审法院合议庭在作出证据不予质证的决定三个月后又决定质证的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案件事实认定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法院有权在裁决宣布之前组织当事人质证。其二,关于一审法院要求赵海克撤诉之后又重新起诉是否偏袒对方当事人的问题。如果法院为了保证案件在审限内结案,要求当事人撤诉之后再起诉确有不妥,它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即使当事人同意这样做,法院也违反了审判纪律。但从本案判决的结果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偏袒了对方当事人。其三,关于二审法院没有将(2013)淮民初字00030号案件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否影响了本案公正审理的问题。(2013)淮民初字00030号案件系另一法律关系,要求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将其纳入审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总之,赵海克提出的三个方面的程序问题,均不构成需要对该案再审的理由。

综上,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赵海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海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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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