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乡生物医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济长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中路28号昆明开关厂高新园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唐合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济长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长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尔曼公司再审申请称:(一)济长健公司要求威尔曼公司给付24万元补助款没有合同依据,威尔曼公司没有支付这笔款项不构成对案涉《独家代理协议书》的违约行为。(二)根据《独家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自案涉药品正式公布被列入云南省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或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目录之日起,济长健公司就取得了云南省独家代理权,无需威尔曼公司另行授予或移交。(三)济长健公司至今还未将协议药品列入云南省政府指定的基本药物目录、没有履行进货和销售药品的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威尔曼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济长健公司无故拒绝开展市场销售工作直接导致威尔曼公司两年来在云南市场的收益为零,济长健公司应当赔偿威尔曼公司的实际损失。(五)一、二审法院认为济长健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威尔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济长健公司要求威尔曼公司给付24万元补助款是否具有合同依据以及威尔曼公司没有支付这笔款项是否构成对案涉《独家代理协议书》违约的问题。1、由威尔曼公司支付协议药品列入云南省卫生厅制定的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目录中的相关费用系《独家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书》约定,济长健公司须保障协议药品在2012年11月1日前列入云南省卫生厅制定的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或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目录中,相关费用由威尔曼公司负责落实划拨。尽管在该协议中没有对这笔费用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但如果济长健公司完成这项工作,其相关费用由威尔曼公司支付是清楚的。2、济长健公司履行了《独家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该项义务。一、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日济长健公司已经将协议药品列入了云南省卫生厅公布的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目录。2012年8月21日,威尔曼公司向济长健公司发出《业务沟通函》,自认济长健公司已将协议药品列入了上述目录之中。3、威尔曼公司对济长健公司提出的24万元补助款予以了确认并同意支付。2012年8月2日,济长健公司发函给威尔曼公司,要求威尔曼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补助款24万元支付到公司指定账号。2012年8月10日,威尔曼公司回函要求济长健公司将账号以正式公函的形式通知,同时附上有效发票。4、济长健公司按照威尔曼公司的要求以公函的形式发了账号并寄去了发票,但威尔曼公司未支付这笔款项。威尔曼公司辩称济长健公司提供的发票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威尔曼公司再审申请称,威尔曼公司没有支付这笔款项不构成对案涉《独家代理协议书》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济长健公司是否自协议药品正式公布被列入云南省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目录之日起,就取得了威尔曼公司授予的该协议药品在云南省独家代理权,无需威尔曼公司另行授予或移交的问题。1、案涉《独家代理协议书》的第二部分,即“协议区域约定”中约定了协议药品正式公布被列入云南省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目录之日起30日内威尔曼公司具有明确授权济长健公司为云南总代理商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威尔曼公司应当在协议药品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市场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只发货给济长健公司并明确授权济长健公司为云南省总代理商。2、威尔曼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济长健公司明确授权和移交协议药品在云南的独家代理权。2012年8月21日,威尔曼公司向济长健公司发出《业务沟通函》称,由于协议药品都已有全国总代理商,为了市场的统一规范管理和有序发展,已通知总代理商与济长健公司洽谈云南省代理的具体业务事宜。2012年8月24日,济长健公司向威尔曼公司发函,催促威尔曼公司应尽快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移交云南省独家代理权,并告知威尔曼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还不移交独家代理权,将导致协议药品不能进入医院销售,预定的销售任务无法完成,必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9月12日,威尔曼公司向济长健公司发出《关于昆明济长健医药有限公司应尽快全面履行<关于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云南省代理协议书>的再次催促函》,表明上述协议书仅是一个框架性的协议,要求双方再签订内容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代理协议。威尔曼公司之后分别起草的《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规格:0.75g)区域代理协议书》与《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规格:1.5g个)区域代理协议书》,系威尔曼公司单方的行为,且与《独家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济长健公司有权拒绝签字。威尔曼公司的上述行为也表明济长健公司的独家代理权并未自动取得。威尔曼公司关于协议药品公布之后,济长健公司即获得协议药品在云南的独家代理权,无须其明确授权和移交,因而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 (三)关于济长健公司未将协议药品列入云南省政府指定的基本药物目录、没有履行进货和销售药品的合同义务是否构成严重违约以及一、二审法院认为济长健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独家代理协议书》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威尔曼公司附条件授予济长健公司在云南销售协议药品的独家代理权;二是如果协议药品正式被列入云南省政府指定的基本药物,威尔曼公司给济长健公司50万元补助款;三是济长健公司正式取得独家代理权后,双方对协议药品销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济长健公司在履行将协议药品列入云南省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目录的义务之后,在威尔曼公司拒绝支付补助款和明确授予其独家代理权的情形下,依法有权不履行其他义务。威尔曼公司主张济长健公司违约以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