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华艺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 法定代表人:陈正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朝福,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康之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州金峰经济开发区埔尾片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郑进兴,男,汉族,l967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浦园下社15号。 再审申请人福建华艺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钟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康之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味食品公司)、一审第三人郑进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艺钟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终止合同书》、《补充2011年11月18日终止华艺钟表公司与康之味食品公司终止合同书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应返还华艺钟表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一、二审判决没有对《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进行认定并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二)本案《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是被迫签订,不是华艺钟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康之味食品公司强行搬入一些物品到华艺钟表公司厂区,并制作巨型广告牌长期封堵华艺钟表公司厂区大门和办公楼大门,长期派数人强占华艺钟表公司厂区,阻碍华艺钟表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次,康之味食品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19日先后两次组织数百名员工到华艺钟表公司厂区大门进行抗议、示威。第三,康之味食品公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致使华艺钟表公司的生产经营长期无法进行,给华艺钟表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该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胁迫性质。第四,康之味食品公司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双方签订《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有因果关系。(三)一、二审判决没有对康之味食品公司是否有600万元损失问题进行认定是错误的。(四)华艺钟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康之味食品公司在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是错误的。康之味食品公司在履行《厂房及土地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过程中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根据《厂房含土地转让合同》规定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华艺钟表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之味食品公司答辩称,(一)华艺钟表公司关于《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及一、二审判决未对此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均对华艺钟表公司的上述主张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认定华艺钟表公司主张受胁迫的理由依据不足,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进而驳回了华艺钟表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华艺钟表公司主张康之味食品公司违约,不能成立。华艺钟表公司为获得更大利益,单方通知解除《转让合同》。在与华艺钟表公司多次协调的情况下,才达成《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华艺钟表公司无违约行为。相反,华艺钟表公司才是违约方。(三)由于华艺钟表公司的毁约行为,导致康之味食品公司经济损失严重,《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赔偿600万元损失,不足补偿康之味食品公司的经济损失。 一审第三人郑进兴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华艺钟表公司与康之味食品公司的再审诉辩情况,对华艺钟表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终止合同书》、《补偿协议》是否系受胁迫签订问题。一方面,在案涉《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已经签订的情况下,华艺钟表公司欲证明其系受胁迫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其应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从本案华艺钟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未举证证明康之味食品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对其荣誉、名誉、财产等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从本案《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本案华艺钟表公司与康之味食品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终止合同书》,在上述合同部分履行后,又与康之味食品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均说明,华艺钟表公司均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加以履行。而直至2011年4月21日康之味食品公司起诉请求华艺钟表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华艺钟表公司才起诉请求撤销《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故华艺钟表公司主张康之味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胁迫,《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同其履行上述合同的实际情况亦不符合,有违诚信原则。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因素,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华艺钟表公司关于《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华艺钟表公司再次以此主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的赔偿600万元损失是否显示公平问题。在《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华艺钟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违约解除《转让合同》给康之味食品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赔偿康之味食品公司600万元损失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主张依据不足。进一步,在《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已经就华艺钟表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明确约定为600万元数额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理据适当。华艺钟表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康之味食品公司的损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艺钟表公司要求康之味食品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华艺钟表公司就其部分土地及厂房的转让事项与康之味食品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康之味食品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500万元,在华艺钟表公司交件前支付1200万元。双方均认可“交件”是指办理过户手续中需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的相关书面材料。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康之味食品公司应在交件前支付1200万元的理解不同,产生争议。而本案华艺钟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符合交件条件或已交件并有通知康之味食品公司限期履行债务的行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康之味食品公司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华艺钟表公司关于康之味食品公司应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艺钟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华艺钟表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