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付家镇向阳村村南。 负责人:刘富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生,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汝久,北京魏汝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张北路7号。 负责人:郑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崇,该支行职工。 一审被告:山东桓宝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 法定代表人:牛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以下简称博向陶瓷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桓台支行)及一审被告山东桓宝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向陶瓷厂申请再审称:“淄博市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与“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虽均由刘福清设立,但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二审判决作出“淄博市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与“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实为同一企业的认定,所依据的工商局书面证明是桓宝公司串通工商部门伪造的。基于前述情况,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博向陶瓷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工行桓台支行发表意见认为,博向陶瓷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判决即依据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店分局出具的证据作出了“淄博市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与“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为同一企业的认定,博向陶瓷厂并未就该事实问题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未对该问题进行审理。二、对于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据,博向陶瓷厂主张系桓宝公司以欺骗的手段取得博向陶瓷厂的公章之后私自办理的,该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同时,博向陶瓷厂对于其所主张的工商部门与桓宝公司恶意串通,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博向陶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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