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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与刘土水其他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128号绿地蓝海5A第二十层。 法定代表人:白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128号绿地·蓝海5A第二十层。

法定代表人:白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088号605-609室。

负责人:庄伟东,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宜,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土水。

再审申请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刘土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汇金公司及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与刘土水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缺乏证据证明。从本案的基本事实看,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吴晓林个人与刘土水签订了两份《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且相关款项全部转入吴晓林个人账户。在实际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主体均相当明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仅以加盖了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公章为由认定上海营业部系合同当事人,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签订合同的吴晓林本身涉嫌刑事犯罪,在其刑事犯罪案件没有侦查终结以前,相关案件事实并不清楚。(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刘土水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对于以委托理财方式与吴晓林合作进行期货投资业务、超出国家法规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刘土水是明知的。刘土水明知投资期货必然产生较高风险,却为获得高额固定回报而委托吴晓林进行期货交易,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按照刘土水陈述,其认为与其交易的对象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但其却轻信吴晓林,按照吴晓林的要求将投资理财款存入吴晓林个人账户内,正因如此,导致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根本无从知晓其与吴晓林之间的私下交易,该资金脱离监管,刘土水应当为其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对于吴晓林与刘土水之间签署合同完全不知情,且没有收取刘土水支付的任何款项,二审判决判令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承担因刘土水本人过错及吴晓林的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及利息,不公平。即便吴晓林能够代表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刘土水委托吴晓林进行期货交易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刘土水自行承担。因刘土水已经预见到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方式的风险,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承担的责任最高不应当超过损失的80%。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应否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问题。案涉两份《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为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乙方为刘土水;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把约定委托理财资金存入甲方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建行资金卡账户内(账号为:43×××**,户名:吴晓林),并由甲方负责管理资金卡和密码”;协议书尾部加盖有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公章。同时,刘土水与时任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负责人的吴晓林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东方汇金公司及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均认可上述签章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原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吴晓林涉嫌犯罪问题,其是否犯罪,不影响案涉《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亦不影响上述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结论。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案涉两份《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说明该协议书属于委托理财性质。在我国,金融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须具备相关国家监管部门的特别授权。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从事委托理财活动,不但超越了其自身的经营范围,且未取得上海市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特许授权。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无效,结论正确,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一方出资金,另一方接受资金并予以使用(再投资),受托人还本付息是其应当承担的基本民事责任。如果说刘土水在本案中过于轻信吴晓林及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一、二审判决否定案涉《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中相关保底条款的效力,否定高息约定(判令高息冲抵本金),属于对委托人刘土水原本欲依据该合同取得高额收益的否定,并无不当。本案并非期货合同纠纷,东方汇金公司与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请求按照本院有关期货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东方汇金公司与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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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