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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等与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等委托理财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128号绿地蓝海5A第二十层。 法定代表人:白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128号绿地·蓝海5A第二十层。

法定代表人:白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088号605-609室。

负责人:庄伟东,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宜,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涛。

再审申请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张海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汇金公司及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与张海涛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缺乏证据证明。从本案的基本事实看,吴晓林个人与张海涛签订了《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且相关款项全部转入吴晓林个人账户。在实际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主体均相当明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仅以加盖了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公章为由认定上海营业部系合同当事人,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签订合同的吴晓林本身涉嫌刑事犯罪,在其刑事犯罪案件没有侦查终结以前,相关案件事实并不清楚。(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海涛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对于以委托理财方式与吴晓林合作进行期货投资业务、违反国家法规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张海涛是明知的。张海涛认为与其交易的对象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但其却轻信吴晓林,按照吴晓林的要求将投资理财款存入吴晓林个人账户内,正因如此,导致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根本无从知晓其与吴晓林之间的私下交易,该资金脱离监管,张海涛应当为其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对于吴晓林与张海涛之间签署合同完全不知情,且没有收取张海涛支付的任何款项,判令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承担因张海涛本人过错及吴晓林的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及利息,不公平。即便吴晓林能够代表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张海涛委托吴晓林进行期货交易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张海涛自行承担。因张海涛已经预见到设定保底条款交易方式的风险,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承担的责任最高不应当超过损失的80%。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应否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问题。案涉《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为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吉粮上海营业部),乙方为张海涛;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把约定委托理财资金存入甲方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建行资金卡账户内(账号为:43×××**,户名:吴晓林),并由甲方负责管理资金卡和密码”;协议书尾部加盖有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公章。同时,张海涛与时任吉上海营业部负责人的吴晓林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东方汇金公司及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均认可上述签章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原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东方汇金公司及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提出吴晓林盗用公章、案涉合同系吴晓林个人行为的问题,因东方汇金公司及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一审中提出的吉粮上海营业部公章保管人刘文莲出具的“公章使用情况说明”及相关谈话记录,属案件相关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一、二审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实体上,吴晓林身份明确,吴晓林加盖公章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单位的职务行为。至于吴晓林涉嫌犯罪问题,其是否犯罪,不影响案涉《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亦不影响上述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结论。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有法律效力问题。案涉《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说明该协议书属于委托理财性质,相关的《居间合同》中有关9万元报酬的内容实质上是吉粮上海营业部为答谢张海涛委托该营业部理财而另外支付的报酬。在我国,金融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须具备相关国家监管部门的特别授权。吉粮上海营业部从事委托理财活动,不但超越了其自身的经营范围,且未取得上海市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特许授权,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判决最终认定案涉《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无效,结论正确,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一方出资金,另一方接受资金并予以使用(再投资),受托人还本付息是其应当承担的基本民事责任。如果说张海涛在本案中过于轻信吴晓林及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一、二审判决否定案涉《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中相关保底条款的效力,否定高息约定(判令高息冲抵本金),并将当事人依《居间合同》收取的报酬作为利息处理,属于对委托人张海涛原本欲依据该合同取得高额收益的否定,并无不当。本案并非期货合同纠纷,东方汇金公司与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请求按照本院有关期货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东方汇金公司与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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