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江心沙路34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太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427号-48。 法定代表人:黄加兵,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逸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东区一路三楼-385。 法定代表人:黄加兵。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4室d座。 法定代表人:王雅萍。 本案原由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以上海海太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公司)、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岔港公司)、上海逸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平公司)、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文公司)为被告,以仓储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广铁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三岔港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三岔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三岔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当事人黄加兵的《讯问笔录》证实黄加兵为本案中的浦华公司和海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黄加兵利用假冒其公章在多起案件中的合同文件上盖章、实施犯罪的事实。本案中的两份《购销合同》完全是虚假合同,根本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仓库保管合同》为虚假合同,海太公司出具的仓单为虚假仓单,根本无实际对应的货物。中铁公司与黄加兵及其控制的各个公司通过购销合同的形式来实现变相借贷的目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中铁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该批货物的原始取得证据,例如该批货物的运输单证、货物存放具体坐落位置的相关证据,以及采购该批货物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运输证明等文件。本案显然属于虚假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从未在该《仓库保管合同》上签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仓库保管合同》上的签章为假章,其就此书面请求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均被错误拒绝。三、如果中铁公司否认虚拟买卖,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证明两份《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证据,如购货发票、运输单据等均为中铁公司持有。其依法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均被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其申请调取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黄加兵的《讯问笔录》,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以理睬,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剥夺。四、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已就黄加兵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也已受理并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不应对黄加兵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应当终止本案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不采纳其意见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广铁中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所述由其对海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中铁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三、依法判决中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中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购销合同》、《仓库保管合同》和入库单均合法有效,三岔港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是虚假合同、上述交易是虚假交易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二、三岔港公司应当为海太公司的债务对中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三岔港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终止审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海太公司、逸平公司、宝文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三岔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黄加兵的讯问笔录系为另案所具,有关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据以再审本案。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黄加兵作为时任三岔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仓库保管合同》上签字的代表行为有效,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岔港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案涉《仓库保管合同》上加盖的三岔港公司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三岔港公司为中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其责任承担,原审法院对三岔港公司提出的有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及未采纳三岔港公司关于终止本案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均无不妥。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三岔港公司调查收集中铁公司持有的其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 综上,三岔港公司关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再审本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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