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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星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鸿刚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赤峰市星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鸿刚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市星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小井子村。 法定代表人:靳宝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星星矿业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小井子村。

法定代表人:靳宝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风,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鸿刚矿产品销售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赤峰顺达汽车修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柴兴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赤峰市星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鸿刚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星公司再审申请称:(一)案涉买卖合同既没有成立也没有履行。一、二审法院判决星星公司向鸿刚公司返还欠款865万元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案涉合同中,有的合同没有加盖星星公司的公章,只有胡晓冬的签字;有的合同加盖了公章,但这些公章是胡晓冬本人私刻伪造的。(三)在一审期间,鸿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十四所列举的18份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单等证据材料全部都是胡晓冬本人签字,这些行为系胡晓冬个人行为与星星公司无关。(四)一、二审法院不同意对案涉合同中星星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导致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符。(五)在本案一审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存在利益冲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星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鸿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星星公司向鸿刚公司返还865万元欠款及利息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一、二审法院判决星星公司向鸿刚公司返还865万元欠款及利息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以及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还款计划》中双方明确“经结算星星公司累计向鸿刚公司借款捌百捌十万元,现星星公司欲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星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宝会及鸿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兴刚均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而且星星公司对上述签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星星公司虽主张其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字盖章行为是在鸿刚公司的胁迫下受欺诈而被迫进行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星星公司也未在协议形成后的一年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对《还款计划》提请撤销之诉。在《补充协议》中,星星公司保证严格遵守2012年9月19日的《还款计划》并对违反《还款计划》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中星星公司由胡晓冬签字捺印,鸿刚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星星公司主张胡晓冬在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之外不是星星公司的股东,无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济行为,其签字确认的内容对星星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本案《还款计划》以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和20日,在此期间胡晓冬具备星星公司股东身份。星星公司只主张《还款计划》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为,但并未对《补充协议》提出同样的抗辩。2、《还款计划》和《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星星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和18日给鸿刚公司还款15万元。这表明上述计划和协议得到了部分履行。3、根据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判断,案涉胡晓冬除了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为星星公司的股东外,一直系星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认定其对外的签字盖章行为代表公司。其一,案涉《铅精矿购销合同》、《选场转让协议》、《还款计划》及其《补充协议》均有胡晓冬的签字。其二、星星公司先后向鸿刚公司出具的两张总额达980万元的借据亦有胡晓冬的签字。其三,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星星公司曾两次授权胡晓冬代表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其四,2012年8月22、23日,北京众人吉利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鸿刚公司转账80万元和20万元,其中20万元《业务回单》上的用途标注为“靳宝会替原矿主胡晓冬还款”。同年10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及鸿刚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胡晓冬向鸿刚公司退款5万元。同年10月18日,胡晓冬向鸿刚公司还款10万元。4、星星公司主张本案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银行款项转入转出的往来凭证仅凭借据、《还款计划》以及《补充协议》认定欠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一,鸿刚公司自认星星公司先后出具的435万和545万借据上的款项并非是分两次完成的,而是多次款项累计的借据。其二,一审庭审中,鸿刚公司出具了该公司财务的往来账共计18份,其中有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汇给胡晓冬的银行汇款凭证、转账支票、附有结算单的结算货款、胡晓冬签字的三方债务协议书、鸿刚公司支付现金后胡晓东出具的借据、三笔药剂款以及鸿刚公司一台奔驰车的抵项150万元等,扣除星星公司的先后还款,整个账目合计后累计星星公司欠款8658409.45元。星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经核对上述票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均系胡晓东的签字与公司无关。5、星星公司认为《铅精矿购销合同》、《选场转让协议》及《授权证明》均存在瑕疵,该主张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能免除《还款计划》以及《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星星公司对鸿刚公司的还款义务。

因此,《还款计划》及《补充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够反映双方存在欠款的事实以及数额,应当作为鸿刚公司主张星星公司偿还865万元款项及其利息的客观依据。星星公司再审主张买卖合同既没有成立也没有履行、原两级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胡晓冬本人签字系个人行为与星星公司无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不同意对案涉合同中星星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和在本案一审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有权作出不同意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决定,但应当向当事人双方公开决定的理由。经查,本案一审中确实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情形,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的规定,但本案审理中未发现上述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证据。换言之,星星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足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启动该案的再审程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