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大道1890号。 法定代表人:金亮,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宝堂,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市怡德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汉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无锡市文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公益新村4号。 法定代表人:顾岳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蠡园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顾汉忠、无锡市文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蠡园管委会申请再审称,顾汉忠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962.4881万元,其于2012年11月起诉时,蠡园管委会欠付文博公司1112.4881万元。在本案诉讼中,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文博公司享有该到期债权为由,另案冻结蠡园管委会1192万元,并于2014年1月扣划至法院账户。至此,蠡园管委会对文博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应对顾汉忠承担责任。二审认定扣划的1192万元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应视为已付文博公司工程款,判决蠡园管委会对顾汉忠承担460.843万元的连带责任,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蠡园管委会欠付承包人文博公司工程款1112.4881万元,文博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顾汉忠工程款662.8430万元。本案诉讼期间,因文博公司另案拖欠他人借款,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文博公司对蠡园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随后扣划了蠡园管委会1192万元资金。对此1192万元,不应视为蠡园管委会已付文博公司工程款,理由:第一,该1192万元并未划至另案文博公司的债权人账户,是否执行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标的物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另案中,蠡园管委会并非被执行人,文博公司的债权人亦未对蠡园管委会提起代位权诉讼,无权申请执行蠡园管委会的财产。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质。本案中,顾汉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大量垫资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中,其对文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足以对抗另案他人对文博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如将上述1192万元从蠡园管委会欠付文博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则顾汉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得到全面保护。因此,二审认定蠡园管委会欠付文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仍为1112.4881万元,判决蠡园管委会对文博公司拖欠顾汉忠的工程款662.8430万元,在460.84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蠡园管委会申请再审提出其对文博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应对顾汉忠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蠡园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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