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蔡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香,该公司员工。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蔡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

法定代表人:徐少利,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浅水湾1号4区。

负责人:段朝晖,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铁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三建)、一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元铁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元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用工合同》明确约定劳务费按每平方米320元计算。履行中,双方签订一份《前后工日工程量汇总表》,确认已完工程建筑面积为38580.13平方米,综合工日占全部工程综合工日的比例为61.6%。据此,铁岭三建的劳务费应为7606923元。此外,铁岭三建亦诉请按人工日比例计算人工费。鉴定机构无视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格作出劳务费为9868576.15元的鉴定结论,二审判决予以采纳错误。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从开工之日起10月份的工程款结合当月的实际工作量结算,等待政府款到位再支付(130元/平方米);人工费不足的情况下由施工队自己解决。履行中,因政府拨款不到位,铁岭三建应自己解决人工费。此外,新元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铁岭三建要求过高劳务费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结算,责任不在新元公司,二审判决认定应计算工程款利息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新元公司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新元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分析如下:

1、关于二审判决采纳《司法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用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建筑面积暂定40696.43平方米,竣工后按每平方米320元×总建筑面积确定。履行中,新元公司中途撤场,导致铁岭三建无法继续施工。后来,双方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一份《核对完成建筑面积》,确认铁岭三建已完工程建筑面积为38580.13平方米;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一份《前后工日工程量汇总表》,确认铁岭三建已完工程综合工日占全部工程综合工日的比例为61.62%。

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当事人约定固定单价结算的,工程施工面积是直接、必然的考量因素。一般情况下,工程施工面积越大,当事人约定的固定单价会低些;工程施工面积越小,当事人约定的固定单价会高些。本案中,从《建筑施工劳务用工合同》约定来看,按每平方米320元结算工程价款针对的系全部工程建筑面积。履行中,因新元公司单方撤场,导致铁岭三建未能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实际施工面积仅为38580.13平方米,综合工日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为61.62%。这种情况下,仍按每平方米320元×38580.13平方米×61.62%结算铁岭三建已完工程价款,明显与《建筑施工劳务用工合同》约定不符。

其次,铁岭三建起诉时虽然主张主体工程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20元×38580.13平方米×61.6%、机械材料费按每平方米100元×38580.13平方米结算,但在诉讼中明确提出申请,要求按市场价格对其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辽宁天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按市场价格对铁岭三建已完工程造价作出《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二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新元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不应采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新元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司法鉴定报告》,铁岭三建已完工程造价为9868576.15元。加上主体工程剩余材料款250000元及新元公司认可的自卸混凝土人工费64000元,新元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0182576.20元(9868576.15元+64000元+250000元),扣除已付的5431457元,仍欠铁岭三建工程款数额为4751119.20元。对此,新元公司在铁岭三建交付工程后一直未予支付,二审判决认定新元公司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09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新元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工程款未支付系因政府拨款不到位,以及铁岭三建要求过高劳务费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结算,其不应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新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