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乐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易桂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子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兴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汽车东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建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民乐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兴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昌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转往张少军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凭证,荣昌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分别转账支付300000元、200000元,于2010年9月2日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450000元,于2010年9月14日转账支付200000元;根据张九军于2010年5月6日出具的领条,其价值58500元的水泥被兴鼎公司使用。对该些款项,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2、兴鼎公司在主体工程完工后,随意封门、停工并撤走所有施工人员,至今拒绝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工程不能按期竣工并交付验收,为了保证安置户的安置房的交付,维护稳定,减少纠纷,降低和减小损失,荣昌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可见,兴鼎公司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认定荣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况且,在本案房屋保全未解除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荣昌公司从2010年10月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在保全房屋销售价款中优先支付工程款,给荣昌公司制造了一个不公平也无法实现的障碍,严重损害了荣昌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响、第六项规定,荣昌公司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荣昌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荣昌公司已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1)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荣昌公司与兴鼎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付款确认单》,一致确认荣昌公司向兴鼎公司已付工程款4014129元。可见,双方对此前的已付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申请再审期间,荣昌公司称其于2010年8月17日分别支付的300000元、200000元,于2010年9月2日分别支付的50000元、450000元,于2010年9月14日支付的200000元,合计120万元未予结算。对此,二审法院经审理核实,确认已包含在《付款确认单》中。首先,从付款时间和金额来看,该5笔付款与《付款确认单》中的有关款项基本一致。其次,从荣昌公司提供的转往张少军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该5笔付款均发生在2010年10月28日前,足以证明其与兴鼎公司已在《付款确认单》中结算完毕。此外,从荣昌公司与兴鼎公司于《付款确认单》签订同日达成的付款条据来看,双方明确列明对2010年5月5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元、5月6日的水泥款58500元、2011年7月20日的税款50640元有争议,而对上述5笔合计数额巨大的120万元未列明有争议,与常理不符。据此,二审判决采纳《付款确认单》,认定荣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14129元,并无不当。荣昌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还应增加认定120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张久军于2010年5月6日向荣昌公司出具一份《领款单》,记载领到58500元,用途说明为水泥150吨。对此,从荣昌公司与兴鼎公司于《付款确认单》签订同日达成的付款条据来看,兴鼎公司称其领回的系荣昌公司的水泥票,后来水泥没有拉,水泥票已退回给荣昌公司,所打条据未收回,荣昌公司表示该些事实存在,需进一步核实水泥票。至此,在荣昌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兴鼎公司以荣昌公司的水泥票拉走了58500元水泥的情况下,作为争议事项,二审判决告知荣昌公司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暂不认定为已付款,并无不当。荣昌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认定为已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荣昌公司构成违约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7448486.80元,每层封顶荣昌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数额为当层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0%,剩余10%五年内付清。履行中,兴鼎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后来,因兴鼎公司认为荣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而停工,导致该工程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而在双方该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荣昌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与案外人陈德龙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荣昌公司将有关零星工程发包给陈德龙施工,并擅自使用工程而自行销售部分房屋。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以荣昌公司占有工程之日即2010年10月l9日为兴鼎公司实施工程竣工日期。而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截至2010年10月l9日,荣昌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数额未能达到工程暂定价款7448486.80元的90%。据此,二审认定荣昌公司构成违约,判决荣昌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2766640.09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荣昌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荣昌公司的房屋工程采取诉讼保全,目的是为了保障兴鼎公司的债权获得清偿。因此,在荣昌公司未履行二审判决确定其对兴鼎公司负有的工程款2766640.09元及利息债务前,二审法院继续对本案房屋工程采取诉讼保全,并无不当。对此,荣昌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荣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响、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乐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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