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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主岭市宏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大连富邦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宏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大连富邦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公主岭市宏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公园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高世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胜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公主岭市宏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公园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高世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该公司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富邦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650a室。

法定代表人:隋从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高世胜,公主岭市宏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公主岭市宏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富邦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原审被告高世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富邦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2011年3月6日的《玉米委托收购储存中转合同》(以下简称2011年合同)作为证据,且该合同因富邦公司未签字盖章而未生效,但原审法院以该未生效合同作为判决依据,采信证据违法。二、富邦公司并未提出要求宏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判决宏运公司向富邦公司支付违约金252433.35元,扩大了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三、富邦公司超越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是非法无效的。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玉米委托收购储存中转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约定宏运公司代收的玉米散粮(即潮粮)包干费,按干粮计算暂定每吨87元;《补充协议》第二条增加约定:自开始烘粮之日起,每七天双方按实际数量(即由潮粮折成干粮数量)结算一次每吨87元的包干费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富邦公司虽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结算包干费用,但是节前、节后发出两批货后,富邦公司都支付了包干费。基于以上,87元的包干费是不包括在干粮价格之内的。四、宏运公司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终审后,宏运公司找到了富邦公司驻库代表肖伟超所写的两份报告底稿,一份是2011年5月12日“请转隋总收”请示报告,另一份是2011年5月13日、5月26日所作统计报表底稿,能够证实截止2011年5月12日宏运公司已没有富邦公司的收粮余款,富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综上,宏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合法诉求。

富邦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干粮价格是否包含87元包干费的问题

该问题关涉到双方终止合作之后如何确定结算依据。首先,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合同中明确约定,富邦公司根据每天的潮粮收购价格预付玉米款,另预付给宏运公司玉米烘干后每吨87元的各种费用和利润;在粮食收购期,宏运公司每日以书面形式向富邦公司通报前一日收购进展情况,包括收购水份、价格、数量,对折合成干粮的数量和折合成干粮的价格,双方进行确认;结算时,按富邦公司付给宏运公司的全部金额、双方确认的每个时间段的干粮价格计算干粮数量。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根据确认的干粮价格计算干粮数量。至于宏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据2010年合同而不应依据2011年合同的理由,从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看,2010年合同中的确没有干粮价格这一概念,但2011年合同则对干粮价格、数量、结算等问题做了更为详细的约定,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2011年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2011年合同重新约定的方式解除了2010年合同,并以2011年合同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其次,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宏运公司从合同履行之日起,每日以统计台账形式向富邦公司通报前一日的收购情况,统计台账上均以手写方式明确记载了当天的玉米干粮价格,并且标明该干粮价格中包含了加工费或烘干费。双方以统计台账为基础,又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24日形成两份往来确认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统计台账是双方确认收购情况的最原始记载,双方以统计台账为基础形成确认单,经双方审核后签字盖章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统计台账、确认单中明确记载了付款数额、干粮价格、干粮数量等,均未出现87元费用的表述;相反,统计台账还明确载明干粮价格包含了加工费、烘干费等。因此,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宏运公司主张干粮价格不包含87元包干费,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宏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

首先,宏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原审时已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其次,即便不论上述证据是否为新证据,仅从证据内容看,除了打印材料上有富邦公司派驻宏运公司监管人员肖伟超的署名,其余均未有任何签名;即便确系肖伟超所写,亦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富邦公司的认可或者同意,其证明力不足以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统计台账和确认单,更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宏运公司提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宏运公司还提出原审法院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但从本案事实看,富邦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增加了要求宏运公司交付违约金的主张,原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予以了审理。因此,宏运公司所提富邦公司未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原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宏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主岭市宏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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