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地方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新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方正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府前大街(财政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北环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徐清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绪恺,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无棣基德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水湾镇路杨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李东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康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方正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投资公司)、一审被告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德生态公司)、无棣基德棉业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康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临沂康发公司对2011年棣中银司字1186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以下简称1186号信用证)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垫款196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主要理由是:一、新证据证明,临沂康发公司担保1186号信用证项下的垫款1960万元,实际系案外人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垫付或系其替主债务人基德生态公司偿还,该债权的受让人方正投资公司没有诉权,或该196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临沂康发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方正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186号信用证项下的1960万元垫款实际发生。三、基德生态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方正投资公司放弃行使抵押权,损害了临沂康发公司的权益。四、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偿还该垫款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临沂康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方正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正投资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临沂康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临沂康发公司关于该公司不应承担1960万元担保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滨州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转帐支票记载愉悦家纺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向中行滨州分行转款1960元,临沂康发公司提交从平邑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刑事案件调查材料证明该1960万元流向中行滨州分行1186号信用证所涉账号,临沂康发公司据此主张1186号信用证项下的1960万元垫款,实际系案外人愉悦家纺有限公司替基德公司垫付或系其替基德生态公司偿还,临沂康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临沂康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愉悦家纺有限公司的1960万元转款系前述用途,故临沂康发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缺乏证据支持。二、中行滨州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转帐支票记载2012年4月9日、4月10日分别从该行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款842.1万元和1957.9万元,证实1186号信用证项下1960万元垫款已实际支付,因临沂康发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该款项的用途,故临沂康发公司关于1186号信用证项下1960万元垫款未实际发生的再审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三、临沂康发公司在本院询问中放弃了关于方正投资公司未就基德生态公司抵押财产先行清偿而损害担保临沂康发公司权益的再审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四、由于临沂康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向中行滨州分行转款1960万元与1186号信用证项下1960万元垫款的偿还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对临沂康发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临沂康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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