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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铭心矿业有限公司与托克逊县宝源长石矿厂、杨铭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市铭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 法定代表人:曾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柏君,北京市铭基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市铭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

法定代表人:曾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柏君,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托克逊县宝源长石矿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粮食局家属楼5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高雷,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杨铭心,个体工商户。

再审申请人九江市铭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心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托克逊县宝源长石矿厂(以下简称宝源长石矿厂)、一审被告杨铭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心矿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不当,本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1、被申请人矿山因不符开采条件,被申请人无权将矿山进行开采。一个可正常开采的矿山企业,依法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评报告、排污证等证照,这是法律、法规许可矿山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宝源长石矿厂无法提供采选的完整有效的手续,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因此,任何人包括宝源长石矿厂自己均不得进行采选作业,更无权向任何人发包或许可作业。所以, 2012年6月7日的《承包合同书》因宝源长石矿厂的资质原因导致无效。2、 2012年6月7日的《承包合同书》实际上是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3、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杨铭心及其他隐名股东一同与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李玉春协商后确定。但是在2012年6月7日,杨铭心与李玉春却避开其他参与谈判的隐名股东,另行签订了2012年6月7日的《承包合同书》。 2012年6月7日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二)即使合同有效,违约方也为宝源长石矿厂。1、二审法院收到了申请人出示的《开工通知单》、《竣工通知单》、《板房验收通知单》、环评报告等证据。二审庭审时,二名证人朱某、何某也出庭作证,证明他们是在合同履行期内即受案外人张晓龙等新的承包人雇用,在本案涉案矿山上务工。这两组证据及二个证人,完全可证明张晓龙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已进入了涉案矿山进行生产活动,印证了申请人在上诉中所陈述的被申请人“一女二嫁”的事实存在。2、张晓龙方与宝源长石矿厂同意的其它采矿人员之间发生的争斗,充分证明了第三方张晓龙已经进入了涉案矿山进行生产活动。(三)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平均每天采矿仅为219吨与事实不符。虽然认定了被申请人违约,但又维持原判,证明二审法院并未追究其违约责任,判罚不公。(四)将涉案矿山停产原因归结到申请人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到位及炸药管理不善,也系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始终未出示其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即其无法按照约定提供许可采选作业完整有效的证照等审批手续。但一、二审法院却对申请人是否可继续生产的绝对条件置之不理,明显的是避重就轻,实为替被申请人逃避责任。如果说停产仅因为申请人的内部管理原因,那么,在剩余的七分之五的承包时间(五个月)内,申请人完全有时间来理顺管理问题。所以,一、二审法院将涉案矿山停产原因归结到申请人管理不到位及炸药管理不善,也系认定事实不清。

宝源长石矿厂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承包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合同的效力,应以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铭心矿业公司主张《承包合同书》无效的依据,要么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要么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仅是管理性规定,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铭心矿业公司以2012年6月6日与6月7日所签两份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不同为由,主张签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并未提供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宝源长石矿厂是否在承包期内另行转包他人而违约。宝源长石矿厂与第三方张晓龙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1月1日,此时宝源长石矿厂与铭心矿业公司的合同期已经届满。铭心矿业公司以《开工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宝源长石矿厂在承包期内另行转包他人,但《开工通知单》等并没有宝源长石矿厂的签章及负责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仅凭铭心矿业公司单方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铭心矿业公司的主张。(三)关于铭心矿业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问题。铭心矿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每天平均采矿量仅为219吨构成违约不当,在计算日采矿量时,应扣除法定假日。本院认为,即便按铭心矿业公司主张的应扣除法定假日12天,其日采矿能力亦不足370吨,没有达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天处理原矿400吨以上的要求,确属违约。在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过错相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判决任何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公。(四)原审法院对涉案矿山停产原因的认定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查明宝源长石矿厂因管理人员存在责任问题和对炸药管理不善等自身原因被相关部门勒令停产整顿,而非是由于铭心矿业公司缺少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因素导致停产,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综上,本院认为,铭心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江市铭心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富 博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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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