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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润滑油销售分公司、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润滑油销售分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润滑油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山路458号1001-1012室。 负责人: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润滑油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山路458号1001-1012室。

负责人: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张治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明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188弄3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崔双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润滑油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明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是:中石油公司曾将案涉油料存放于明成公司处,为此双方签订了三份《货物代储协议》。由于明成公司欲购买上述油料,双方商定由明成公司委托苏美达公司与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明成公司向苏美达公司支付保证金1762.72万元,剩余货款则由苏美达公司垫付,随后再由明成公司偿还,为此明成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了三份《委托代理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苏美达公司代明成公司与中石油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垫付货款8813.6万元。中石油公司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知晓两者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与明成公司。同时,因系争油料在《买卖合同》订立前已存放于明成公司处,货权自《买卖合同》生效时转移至明成公司处,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完成交货义务,《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二、《买卖合同》直接约束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与明成公司。虽然苏美达公司是《买卖合同》签约方,但其身份只是明成公司的代理人,系隐名代理,不是真正的买方,无权依据《买卖合同》要求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发货,合同解除后无权要求返还货款。二审判决支持苏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货物代储协议》可证明在签订《货物代储协议》前系争油料已存放在明成公司处,作为收货方及实际买方的明成公司也表示系争油料已存放其仓库,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其与明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代储关系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中石油华东分公司未履行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发货义务不能成立。综上,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苏美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苏美达公司承担。

苏美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三份《买卖合同》对苏美达公司与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苏美达公司签约时的真实意思就是直接享有和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买方权利和义务,具有起诉卖方的原告资格,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作为卖方无权单方面否认苏美达公司的买方地位。二、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确未履行案涉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实际存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明成公司交付了货物。三、明成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已经突破了一般代理合同的内容,不能视为苏美达公司与明成公司之间是简单的代理关系。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之情形,中石油华东分公司援引该法条主张《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其与明成公司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不存在法定的再审事由,应驳回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苏美达公司与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就案涉油料签订《买卖合同》之后,预付了全部货款,明成公司也依据其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向苏美达公司支付了货款的20%作为保证金。后因明成公司未按照《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苏美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导致三方发生纠纷。苏美达公司依据其与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中石油华东分公司返还预付货款;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主张苏美达公司作为明成公司的受托人,以其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即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与明成公司。因此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以及案涉油料的交付对象,是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苏美达公司确系受明成公司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是否因此即约束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与明成公司,还必须考察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时是否明确知道苏美达公司与明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这一事实。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主张其与苏美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即已知道苏美达公司与明成公司的代理关系,但其提交的2013年4月12日《告知函》与明成公司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与贵公司〈委托代理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已交付的函》,均发生于《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更为重要的是,从本案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看,苏美达公司与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取得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亦以其行为表明对此予以认可。《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约定在明成公司付清合同约定款项之前,货物所有权归苏美达公司所有,苏美达公司如遇供货商迟发、不发、错发、质量瑕疵及其他与合同约定不符或不正常的情况,有权选择自行终止或者解除采购合同,明成公司不得要求供货商向其供货或者接受供货商向其供货;《买卖合同》则约定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应当按照苏美达公司书面发货通知发货,并应书面回复苏美达公司交货地点及交货联系人。上述约定足以表明苏美达公司享有《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买卖合同》签订后,苏美达公司向中石油华东分公司预付了全部还款,后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4月2日、4月3日先后向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告知函,要求提货、告知中石油华东分公司未能及时交货已构成违约、如不能在4月10日之前交货将解除三份《买卖合同》。2013年4月1日,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向苏美达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苏美达公司应尽快提供书面发货通知,并告知具体提货单位,以便安排发货事宜。从上述事实看,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并未在苏美达公司向其催货时披露明成公司,亦未披露货物已经交由明成公司存储的事实,而是认可了苏美达公司的买受人地位。直至2013年4月12日,中石油华东分公司通过向苏美达公司发出《告知函》主张,因明成公司是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人,《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已在明成公司实际占有中,因此《买卖合同》生效时货物已经交付。暂且不论上述函件中所称货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仅函件内容即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以及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之前要求苏美达公司提供书面发货通知的行为均相矛盾,因此不足以否定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之前认可苏美达公司买受人地位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