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248-3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瓷都大道1106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平,该分行副行长。 被申请人: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原中国航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248-3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瓷都大道1106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平,该分行副行长。

被申请人: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原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珠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州大道中航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汪志来,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被申请人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皇置业投资公司、一审被告景德镇市鑫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号或定期存单号为1503217014210002841中的人民币壹亿元的银行存款,并委托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11月28日,本院(2013)民提字第248-2号裁定继续冻结,该冻结期限于2015年3月21日届满。2015年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继续冻结被上诉人上述账号或存单号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亿元。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自本院(2013)民提字第248-2号民事裁定冻结期限届满之日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上述银行存款壹亿元,期限一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