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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2号街坊354号。 法定代表人:何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2号街坊354号。

法定代表人:何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卢春阳,该公司法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38号。

负责人:侯彪,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西温塘。

法定代表人:李二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炭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陕县农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能热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27日,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签订了08001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惠能热电公司向陕县农行借款1亿元整;二、借款种类:长期基本建设项目贷款,期限为五年期以上;三、付息方式:利率按5年期档次,基准利率为5.76%,上浮30%,合并执行年利率为7.488%,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利率按季调整,第一季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季后,陕县农行按新的利率标准和上述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并通知惠能热电公司;四、还款期限:2008年6月20日还款1300万元,2009年6月20日还款1300万元,2010年6月20日还款1300万元,2011年6月20日还款1300万元,2012年6月20日还款1300万元,2013年6月20日还款13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1300万元,2015年8月26日还款900万元;五、违约责任:惠能热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陕县农行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六、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七、罚息:惠能热电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陕县农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兰州海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科技公司)与陕县农行签订了08001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工业长期贷款人民币1亿元整(长期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04年8月27日,陕县农行依约分8笔向惠能热电公司发放借款1亿元整。

2007年9月4日,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方大炭素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08001号借款合同第八条修改为: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陕县农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惠能热电公司);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04年12月10日,惠能热电公司与陕县农行又签订了12002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惠能热电公司向陕县农行借款1亿元整,借款种类为长期固定资产贷款;二、借款利率为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为7.956%,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三、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惠能热电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四、还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还款900万元;201o年12月20日还款1600万元;2011年12月2o日还款17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还款17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还款14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1700万元;2015年8月20日还款1000万元;五、惠能热电公司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第四条第7、8、10项列示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陕县农行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六、借款人(惠能热电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陕县农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海龙科技公司与陕县农行签订编号为12001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海龙科技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依据12002号借款合同与陕县农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陕县农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惠能热电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陕县农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陕县农行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04年12月10日,陕县农行依约分七次向惠能热电公司发放借款1亿元整。

2006年,海龙科技公司更名为方大炭素公司。

因惠能热电公司和方大炭素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2007年12月20日,陕县农行向惠能热电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同年12月21日,陕县农行向方大炭素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09年10月27日,陕县农行再次向方大炭素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0年3月10日,陕县农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大炭素公司偿还惠能热电公司借款本金18700万元,利息10008244.49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令惠能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陕县农行借款本金18700万元、利息10008244.49元(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方大炭素公司对第一笔借款87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4761976.52元(上述利息计算截至2008年10月2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大炭素公司对第二笔借款1亿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6年11月17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上述35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5日向方大炭素公司进行了送达,于2012年11月6日向陕县农行进行了送达。方大炭素公司对上述3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62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方大炭素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