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9号省民政厅4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蕊绵,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人民南路国贸大厦34楼。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泰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江苏泰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晋通公司对泰东公司欠付北新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是2011年12月5日两份《煤炭交易说明函》和2011年12月15日《关于垫付费用的承保说明》。晋通公司在二审中发现前述三份证据上加盖的晋通公司公章并不真实,申请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判决后,晋通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三份证据上加盖的晋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检材与晋通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的“红色图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晋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北新公司对晋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晋通公司依据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主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在本案一审中,晋通公司的答辩理由是北新公司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晋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晋通公司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晋通公司在庭审中对2011年12月5日两份《煤炭交易说明函》和2012年12月15日《关于垫付费用的承保说明》上加盖的晋通公司公章真实性及所载内容均予以确认。二审中,晋通公司以上述函件及说明中“此煤炭交易说明函在上述业务结束,票款两清后作废”的内容系北新公司擅自添加,以及加盖的晋通公司公章与晋通公司实际对外使用的公章不符为由提出上诉。因晋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为何推翻一审质证意见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函件及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晋通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虽晋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红色图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因该鉴定系晋通公司单方委托,并非本案诉讼程序中的司法鉴定,亦不能排除晋通公司存在实际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且晋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了上述函件及说明的真实性,故该鉴定结论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关于晋通公司应对泰东公司欠付北新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晋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晋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宪 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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