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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永峰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关刀坪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关刀坪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统彪,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师永峰。

再审申请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师永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判令通威公司从2011年10月31日起承担设备租赁费41636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1.通威公司如支付合同款416360元的利息,也只能按合同约定起算利息。师永峰合同款项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9日推后20日,即从2012年1月29日起算。2.利息支付时间应从法院的判决文书生效后起算。(二)二审判决对师永峰的设备无法撤离施工现场的原因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有关因通威公司未妥善解决与当地供料商之间的经济纠纷,导致师永峰搬迁设备时遇到阻扰,无法撤离施工现场,给师永峰造成的损失由通威公司承担的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2.通威公司在二审提供的(2014)赣饶德证内字第329号公证书和(2014)赣饶德证内字第331号公证书是在一审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三)二审判决对师永峰的损失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判令通威公司支付师永峰设备租赁费损失227.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判令通威公司支付师永峰设备场地租金、人工费、差旅费等损失505197.8元,无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3.二审判决判令通威公司支付师永峰因合同违约支付他人违约金及差旅费52530元缺乏法律依据。通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结合通威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通威公司所欠师永峰设备租赁费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本案中,通威公司与师永峰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甲方(师永峰)在最后一次结算时按实际拌和料一次性开具税务发票后,乙方(通威公司)将最后一次拌和料款支付给甲方,若因乙方工程计量款不能及时支付时,经甲乙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支付时间,但最多不能超过20个工作日,……”《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以上款项,在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从涉案发票的出具时间看,师永峰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9月27日和2012年1月9日出具了三份发票,而2012年1月9日出具的发票针对的是《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款项,不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因此,从上述事实看,二审判决从2011年10月31日计算利息没有损害通威公司的权益,通威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2年1月29日起算的事由缺乏依据。

(二)关于师永峰的设备无法撤离施工现场的原因问题

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对师永峰的设备无法撤离施工现场的原因存在争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应认定因通威公司的原因致使师永峰的设备无法撤离施工现场。首先,根据师永峰提供的通话记录的情况看,在工程竣工后,师永峰就其设备的撤离与通威公司进行多次的沟通,因通威公司与当地供料商存在经济纠纷,致使师永峰的设备无法撤离施工现场。其次,师永峰提供的短信记录则进一步佐证了师永峰的设备无法撤离施工现场为通威公司的原因所致。二审中,通威公司提供的(2014)赣饶德证内字第329号公证书和(2014)赣饶德证内字第331号公证书的内容为供料方的证言,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师永峰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否定因通威公司的原因致使师永峰的设备无法撤离施工现场。

(三)通威公司应赔偿师永峰的损失认定问题

从二审判决的有关判定看,通威公司赔偿师永峰的损失共分三个部分,即设备租赁费损失227.7万元,场地租金、人工费、差旅费等损失505197.8元及因合同违约支付他人违约金、差旅费52530元。从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师永峰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通威公司负有向师永峰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为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师永峰的设备无法撤离施工现场为通威公司与当地供料商存在纠纷所致。师永峰的设备11个月不能撤离工地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通威公司承担。二审判决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基本租赁费的80%酌情确定,较为客观、合理。师永峰因数次搬迁设备遇阻所发生的场地租金、人工费、差旅费505197.8元及因合同违约支付他人违约金、差旅费52530元亦因通威公司原因而实际发生,理应由通威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对通威公司应赔偿师永峰的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通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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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