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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天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太原海天云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7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天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发展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高靖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森,该公司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7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天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发展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高靖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海天云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南龙沟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海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原由太原海天云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云公司)以山西天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为被告、以转让同纠纷案由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天宇公司提起反诉,该院于2013年5月9日做出(2012)并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天宇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7日做出(2013)晋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天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宇公司、海天云公司合作协议性质问题。天宇公司与海天云公司订立的《关于太原高新区科研办公楼的合作协议》、《关于合作新建太原高新区科研办公楼的协议》等协议约定由天宇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海天云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共建、共享新建办公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规定,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后双方当事人虽又订立了转让天宇公司所分配份额的协议,但未改变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二审法院未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并认定双方关系已由合作关系转化为在建项目转让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将调解中认可事实作为不利证据使用的问题。在天宇公司主张依据案涉承诺书及有关协议终止双方系列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利生在本案一审调解中所做陈述作为否定案涉承诺书及有关协议法律约束力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案涉研发大楼产权是否已全部转让的问题。二审法院仅查明双方当事人协议分配了案涉研发大楼17424.1平方米房产,而并未查明该楼总建筑面积,且从《关于合作新建太原高新区科研办公楼的协议》内容难以判断双方所称25%股权系指代《关于太原高新区科研办公楼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天宇公司所得面积,还是案涉研发大楼全部产权的25%,以及该25%的产权是否天宇公司对该大楼享有的全部份额,故二审法院认定天字公司将案涉研发大楼的全部产权转让给了海天云公司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及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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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