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新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鸣李段。 法定代表人:任芝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邸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农业大学。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城。 法定代表人:赵春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冀建峰,该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冬冬,该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农业大学信息学院。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西环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丁正良,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孝润,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大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灵芝张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孝润,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泰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西环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丁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孝润,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新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上诉人山西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山西农大)、被上诉人山西农业大学信息学院、正大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泰古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与山西农大对于《合作办学协议书》的解除均负有责任,并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但是对于双方在合作办学过程中有何违约行为、合同解除的原因、责任的认定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范围等基本事实问题,均未查清。 另外,对于新兴公司主张的2009年9月山西农大撤走全部学生之后教学资产的闲置损失,原审判决仅以新兴公司对间接损失、预期收益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似有不当;对于新兴公司主张的教学资产改造恢复费用、专用于大学配置的设备费用,原审判决均予以支持,但未审查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似有不当;对于新兴公司主张的专用于大学配置的设备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属于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范围,但未考虑对上述设备的处理,亦属不当。山西农大干部教师与新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已经另案审结,对于新兴公司主张的其在该案中承担的责任是否属于本案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问题,亦应作出认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山西新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250元、山西农业大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70元,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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