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封正祥。 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罗燕。 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麻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启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友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聂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封正祥、罗燕为与被申请人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8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海权、高燕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麻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园社区居委会)原名为毕节市市东办事处麻园村村民委员会,封正祥于1994年任麻园村副村长,后历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等职。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由麻园社区居委会出资80%,封正祥出资20%设立,1998年至2006年初封正祥担任鸿祥公司的董事长兼经理。 1996年2月,原毕节市(现七星关区)城市建设指挥部在麻园大道中段划3.673亩土地给麻园村修建市场(以下所称的麻园农贸市场、麻园商场均指同一栋房屋,也称“喜之楼”商场,该案争议之房属该商场),麻园村遂与原毕节地区鑫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1998年7月25日,经麻园村委会研究,作出《关于农贸市场移交鸿翔公司自行筹资修建的决议》,决定该项目由鸿翔公司自行筹资修建,所有权属公司,公司拨还原村已付土地款26万元,该村与鑫盛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有效,转由公司继续实施,该村原收的集资款转由公司继续实施,当时麻园村的领导班子成员封正祥、方永长、罗昌龙、沈福东及封玉琴均在决议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1998年8月3日,麻园村与鸿翔公司正式签订《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移交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由于甲方(村委会)已收了部分门市、住房集资款,不能违约,该集资款及集资房转给乙方继续实施,其实施的有关条款由乙方自行决定”。同月,鸿翔公司作出《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麻园商场营业用房及住房集资的决议》,决定属于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如有剩余,外部的单位或个人也可集资,底层营业用房每平方米1500元(以使用面积计算),二层营业用房每平方米集资价750元,住房按楼层定价,每平方米480-530元,办证税费由集资方自行负责。1998年10月毕节市国土局正式行文批准麻园村用地,土地权属为村集体所有,毕节市国土局以市国土建字(1998)094号文件将该宗土地明确为国有,并变更给鸿翔公司使用,鸿翔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出让。商场修建完毕后,鑫盛公司与鸿翔公司于2001年9月1日签订《关于鑫盛公司与鸿翔公司共同修建麻园农贸市场二楼以上财产分割协议》,对各自的财产范围作了明确。在集资过程中,鸿翔公司共出具88.8万元集资收条给封正祥。2004年5月18日,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明确商场一楼652.68平方米属封正祥集资,分割给封正祥,二楼营业用房无人集资属公司所有。同日,封正祥到毕节市房产局申办房产登记手续,一半(326.34平方米)登记在其名下,另一半(326.34平方米)登记在其妻罗燕名下。 2008年4月17日,麻园社区居委会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分割协议》中关于鸿翔公司麻园商场一楼营业用房产权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2011年5月23日,鸿翔公司申请作为该案原告参加诉讼。2012年11月10日,鸿翔公司、麻园社区居委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封正祥将麻园商场一楼营业用房予以退回。封正祥则辩称652.68平方米的房屋是自己集资88.8万元所得,《分割协议》并非自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只是办理产权证所需要的手续,而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鸿翔公司与麻园社区居委会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应支持。罗燕则述称:争议房屋是封正祥集资购买,签订《分割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分割协议》有效。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麻园社区居委会以鸿翔公司为被告、封正祥为第三人,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申请中止该案审理,该院于2008年10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以(2009)黔毕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麻园社区居委会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恢复审理。 麻园社区居委会于2008年4月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毕节地区鸿祥实业公司麻园商场一、二楼营业用房分割协议》中关于一层商场产权归属被告所有的内容无效,并将商场返还鸿翔公司。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封正祥是否向公司交纳该案争议之房88.8万元的集资款;2、封正祥与鸿翔公司于2004年5月8日签订的《分割协议》是否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3、争议房屋是否应当返还鸿翔公司。 关于封正祥交纳88.8万元集资款是否属实的问题。因法院向封正祥及罗燕释明,如《分割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封正祥及罗燕是否对集资款主张权利,封正祥及罗燕均不主张。因此对于封正祥的个人集资行为封正祥可以另案向鸿翔公司主张。 关于封正祥与鸿翔公司于2004年5月8日签订的《分割协议》是否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滥用在公司的地位及职权为自己谋利,损害公司的利益。封正祥作为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又是公司自然人股东,与鸿翔公司签订麻园商场一、二楼营业用房分割协议,且签订分割协议未经公司权力机构的同意,是封正祥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约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属公司法禁止的关联交易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分割协议无效。 封正祥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房屋属于公司财产,应当返还公司,封正祥个人无处分权,封正祥将商铺一半分给罗燕,现鸿翔公司不予追认,该行为无效,罗燕因此取得的商铺应予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