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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武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少武,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武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少武,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栾卸村。

法定代表人:李常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增敏,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栾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增敏,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集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国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年、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茜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天铁集团与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矿粉合作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恒远公司同意作为天铁集团的铁精矿粉生产加工基地,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15年,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交付定金5000万元,恒远公司在协议期限内向天铁集团供应所产全部铁精矿粉。其中2004年3月31日前每月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3万吨;自2004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每月向天铁集团供应5万吨。自2005年8月起,天铁集团的定金逐月从恒远公司所供的铁精矿粉货款中扣回,扣除额度为每月200万元,直到扣完5000万元为止。协议第六条约定:为保证协议的有效履行,恒利集团自愿作为恒远公司的保证人,承担天铁集团收回定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恒远公司不能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2年。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如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供货数量不足,不足部分应以50元/吨向天铁集团支付违约金。第四款约定:如遇地震、洪水、行政强制停产和突发性井下水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免除第九条第1款、第2款的责任等内容。同日,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恒利集团保证范围为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所预交的铁精矿粉定金人民币5000万元。第二条约定:恒利集团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恒远公司不按《合作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致使天铁集团造成损失之日起两年内,天铁集团有权要求恒利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恒利集团保证在接到天铁集团的书面索款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清偿上述款项;恒利集团如违反约定,未按期清偿债务,按担保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等。

《合作协议》签订后,天铁集团如约向恒远公司支付定金5000万元,但恒远公司未按照协议所约定的供货数量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

经双方多次协商,2005年7月、2009年4月、2011年5月三方又签订三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04年11月20日发生沙河矿难后,河北省政府指令矿山企业一律停产整顿,特别对王窑矿区进行重点整合,到目前为止该矿区整顿、整合工作还在进行中,预计2011年底可恢复生产。三方就合同履行期限以及扣回定金的方式、时间做了相应变更。同时,恒利集团继续为恒远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两年。《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条款仍按《合作协议》执行。

2013年,天铁集团发给恒远公司一份《补充协议》,第一条就还款计划及方式载明:1、如恒远公司于2013年1月份恢复生产且给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则自2013年1月起,天铁集团所交付恒远公司的剩余定金,由天铁集团逐月从应向恒远公司支付的铁精矿粉货款中扣除,扣款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如恒远公司2013年1月无法给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天铁集团所交付恒远公司的剩余定金,由恒远公司自2013年1月起逐月以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天铁集团支付,支付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因矿山仍在整顿中,恒远公司不能确定2013年1月能否恢复生产并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故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2003年11月至2007年6月间,恒远公司实际向天铁集团供货288979.25吨。2004年至2012年间,天铁集团折抵收回定金1200万元,恒远公司尚欠天铁集团定金3800万元。

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恒远公司欠天铁集团预付货款人民币3800万元。

天铁集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天铁集团与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项下的《补充协议》;2、判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9484万元,恒利集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恒利集团支付天铁集团违约金500万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天铁集团与恒远公司、恒利集团2003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以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5000万元的性质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天铁集团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应否支持;三、恒利集团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利集团应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一、关于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首先,2003年10月28日天铁集团与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合作协议》后,2004年11月20日即发生沙河矿难,为此,河北省政府指令矿山企业一律停产整顿,特别对恒远公司所在的王窑矿区进行重点整合,到目前为止该矿区尚未恢复生产。自《合作协议》签订至今长达十一年间,天铁集团仅收回折抵定金1200万元,矿区何时恢复生产尚无确切时间,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其次,天铁集团2013年发给恒远公司的《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如恒远公司2013年1月无法给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自2013年1月起,天铁集团所交付恒远公司的剩余定金,由恒远公司逐月以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天铁集团支付,支付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恒远公司虽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是天铁集团已表明:如果恒远公司于2013年1月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无法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由恒远公司逐月向天铁集团支付剩余定金。对于该索要定金的行为,应当认定系天铁集团要求解除长期买卖铁精矿粉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现天铁集团请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