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溧阳市创世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梅园村委104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钟云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飞,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罕。 委托代理人:姜旭之,江苏常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溧阳市创世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罕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钟云才涉嫌合同诈骗罪尚在公安侦查阶段,原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违法。二、创世纪公司应周罕要求在2012年11月5日提前归还了800万元,双方以实际行为提前终止了《股份代持协议》。三、周罕推迟15天支付1000万元股份投资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创世纪公司在《股份代持协议》终止后转让代持股份的行为不属于违约,二审法院判决创世纪公司承担200万元违约金不当。四、1000万元是周罕对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股份投资而非借款,创世纪公司没有受让周罕的股份,不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五、二审法院未追加中天公司、汤光金参加本案诉讼错误。创世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驳回周罕的诉讼请求。 周罕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创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周罕与创世纪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罕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创世纪公司也按照约定将周罕投资的1000万元投入中天公司并取得相应股份,双方的纠纷在于创世纪公司将该股份转让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返还周罕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均系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对创世纪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股份代持协议》是否提前终止的问题。根据双方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和《借款协议》,在周罕、创世纪公司之间存在3000 万元资金借贷和1000 万元股份代持两种民事法律关系。2011年11月5日的800万元汇款单载明款项用途为还款,该800 万元与双方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没有关联性,二审判决关于2011年11月5日创世纪公司归还800万元并不能证明《股份代持协议》已经提前终止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违约及违约金承担问题。周罕支付1000 万元股份投资款虽延迟了15天,但并未影响代持股份这一合同目的的实现,亦未对创世纪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属轻微履约瑕疵,原审法院未就此支持创世纪公司关于周罕构成违约的主张,并无不妥。创世纪公司在2012年12月6日将代周罕持有的中天公司股份转让给汤光金,并未获得周罕书面同意,违反了《股份权代持协议》第12条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结合《股份代持协议》和《借款协议》看,创世纪公司代周罕持有股份并非无偿的单方义务,创世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擅自转让代持股份系为周罕的利益,故创世纪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双方在《股份代持协议》中约定违约方支付与股份相等数额即1000万元的违约金,周罕诉讼主张200万违约金,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应否给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股份代持协议》第17条约定,如中天公司未挂牌上市则创世纪公司返还10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创世纪公司擅自转让代持股份,导致《股份代持协议》提前解除,二审法院判决创世纪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五、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本案周罕和创世纪公司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与创世纪公司和中天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创世纪公司和汤光金之间的股份转让关系,均系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及审理结果也与中天公司、汤光金无关,二审法院未追加中天公司、汤光金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创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溧阳市创世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勇 健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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