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固安县恩康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家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青杰,该公司董事长。 固安县恩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康公司)与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恩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恩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首先,恩康公司与华北制药集团倍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达公司,已于2010年7月被华民公司吸收合并)在“废硅醚加工成硅胺”项目上存在依存关系,恩康公司属于独家长期供应,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普通委托加工关系。其次,原审判决对恩康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或片面理解,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华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恩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将恩康公司与倍达公司的关系认定为委托加工关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恩康公司、倍达公司之间的《六甲基二硅氧烷(硅醚)长期加工协议书》、《关于降低7ADCA生产成本的合作攻关协议》及《协议书》三份协议主要约定了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运输费用负担、加工费的计收办法等,未约定具体的委托加工硅胺数量及合同总价款,也未约定独家加工的内容。除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降低7ADCA生产成本的合作攻关协议》约定了期限为2004年9月1日-2004年12月31日之外,其他协议均未约定合同期限。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将恩康公司与倍达公司的关系认定为委托加工关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作出的关于以后的履行需双方就具体数量、价款、期限等再行协商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对恩康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分析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的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倍达公司原经理平志存及工作人员刘德荣证言,但上述证人证言未表明本案协议的委托加工硅胺数量、加工期限或合同总价款,且2011年11月25日平志存和刘德荣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从未就每年加工数量进行过约定”。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平志存和刘德荣未到庭作证,原审判决关于该二人证言无法证明恩康公司关于委托加工数量及利润损失的主张的认定,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分析采信规则。恩康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或片面理解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固安县恩康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安县恩康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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