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守成。 委托代理人:闫丽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学强。 委托代理人:朱征夫,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可伟,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工业资产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 法定代表人:宋维国,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王守成因与单学强、岫岩满族自治县工业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岫岩工业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守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期间,王守成提供了王守成在与单学强就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录音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二审法院未予采纳。该电话录音证明王守成依约给付股权转让款,通话时已经给付1500万元,并且单学强同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王守成由于身患××丧失记忆才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并提供该份证据,应当属于新证据。(二)二审判决超出一审原告单学强的诉讼请求,同时遗漏王守成的上诉请求。首先,单学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49%股权捐赠协议无效,属于确认之诉。而二审法院却超出原告的诉讼主张判令分割岫岩满族自治县成临玉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临矿业公司)的法人财产,明显超出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二审判决对王守成提出的驳回单学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根本没有处理结论,遗漏王守成的上诉请求。再者,二审是对一审判决的审查和判断,应当审查上诉人王守成提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但是二审判决并未这样审查,在王守成不同意单学强提出的调解方案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强行按照单学强单方的意思表示进行判决,明显偏袒单学强。(三)二审判决认定单学强收取1400万元分红款是错误的。单学强主张“分红款”所提供的证据,既不充分也不客观。现有证据足以证明,2006年5月前,成临矿业公司并无利润可供分红。单学强所收款项的支付方并非成临矿业公司而是王守成个人,这也不符合公司分红款的特征。单学强主张王守成存在帐外收入,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守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王守成与单学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王守成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仅表明,谈话人曾经谈论过转让协议问题,但转让的标的、价格、付款时间等合同必要条款内容并没有明确涉及。仅凭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已履行,不能以此得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的结论。但是,本案一审中,单学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案涉捐赠协议无效。二审中,王守成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单学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没有就捐赠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而是就已开采出的玉石如何实际分割及相关费用支付问题予以确认,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王守成的上诉请求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王守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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