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华新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杨化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冀雁,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01、201、301室。 负责人:邢小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龙,江苏省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树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96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卢国权。 一审被告:徐建立。 一审被告:南京金视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裕西路6号。 负责人:南京金视显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南京华新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城中支行)、一审被告南京树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信公司)、卢国权、徐建立、南京金视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新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普通经济纠纷案件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驳回华新文公司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华新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紫金城中支行提交答辩意见称:华新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是,人民法院对于涉刑事案件并非一概移送公安机关,而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第一,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使树信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受损害方紫金城中支行并未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况下,亦不应否认借款合同效力。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虽然树信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但是并无证据证明紫金城中支行与树信公司串通骗取华新文公司担保,亦无证据证明紫金城中支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致使华新文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因此,华新文公司并无免责事由,二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判令华新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华新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新文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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