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0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 法定代表人:彭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振梅,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蒲芳路9号3号楼8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敬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东,该公司董事长。 本案原由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公司)以北京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为被告、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政工贸公司)为第三人,以股东出资纠纷为案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做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0110号民事判决。八大处公司、金瑞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1日做出(2012)高民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八大处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八大处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五条关于其以集体所有土地、房产向治政工贸公司出资的规定无效。北京高院应知金瑞公司用以出资的1800万元和700万元资产都是其土地、房屋,却依违法章程的规定,认定其未能将该部分出资转让给金瑞公司,才导致金瑞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该部分出资义务,对其有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请求判令金瑞公司:一、向治政工贸公司履行出资义务4300万元;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金瑞公司、治政工贸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如《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五条关于八大处公司以集体所有土地、房产向治政工贸公司出资的规定无效,则该章程关于金瑞公司受让八大处公司有关资产并以之向治政工贸公司出资的规定亦应无效。在此情形下,治政工贸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被认定无效的部分内容,协商解决股东出资和公司资本瑕疵。在治政工贸公司尚未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对八大处公司请求判令金瑞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八大处公司有关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八大处公司关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再审本案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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